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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靜蘭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靜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10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進行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自110年11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經查,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機車1輛(95年出廠),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5、37頁),因名下車輛已逾財政部公佈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足認無殘餘價值而無變價實益,已返還予債務人,是以債務人名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遂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於111年3月15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11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聲請人陳稱開始清算時至111年3月間為物流業臨時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11年4至8月間則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1萬400元(以每週工作得1至2日,每日1,300元計算),故開始清算後每月薪資收入部分平均1萬2,7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5月+1萬400元×5月)÷10=1萬2,700元】,另每月領取低收補助7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中華郵政存摺影本等件以佐(見消債清卷第27頁,消債職聲免卷第57至60頁),經核相符。佐以聲請人開始清算後僅有於111年7月18日至20日期間短暫投保於杜豪企業社,其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而110年名下僅有瑞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棠昊企業社、寶傑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薪資財稅所得分別為1萬8,344元、6,567元、4萬3,900元,上開所得甚低,顯非長期固定薪資收入,可認聲請人主張無固定收入應屬可信。再查聲請人另領有育兒補助6,000元、三節禮金分別為2,500元、2,000元、2,000元,禮金收入平均每月約542元【計算式:(2,500元+2,000元+2,000元)÷12=5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中華郵政存摺影本、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7日桃社助字第1110059621號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29至43頁,消債職聲免卷第29至31頁),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以1萬9,992元(計算式:1萬2,700元+750元+6,000元+542元=1萬9,992元)列計,尚屬合理。扣除前開清算裁定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2萬7,702元(見消債清卷第195頁)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萬9,992元-2萬7,702元=-7,71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03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出入境記錄,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出入境行為,尚無具體事證足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指隱匿財產之情事,或其所為即為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等該不免責事由存在。
 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9至102頁、第104頁),其餘債權人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未提出具體指謫。惟消債條例關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對於聲請人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意旨,而經本院依職權遍查現有事證,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