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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票字第 10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票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程文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君城、新樂園禮儀有限公司、張宥惠、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陳君城、張宥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相對人新樂園禮儀有限公司、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更正聲明為:相對人張宥惠簽發如附表所載本票金額共計新台幣22,68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附表各編號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註: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僅限於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並不包括本票背書人部分,自應更正為正確之聲明】。
    四、重新提出正確之聲請狀即:
        1、相對人欄位僅列張宥惠為相對人(聲請人應自行核對確認是否210張本票之發票人均僅張宥惠一人)。
        2、其餘相對人陳君城、新樂園禮儀有限公司、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若非發票人,均免列。
    五、更正附表:債權人應詳實核對,並提出完整正確之附表(1、依照如後所示之附表內容更正。2、附表中「付」款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受」款人。)。
    六、更正本票票號579240之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到期日110年6月8日,應自110年6月8日(含)以後起算。
    七、表明本票票號159266、159268、159270、186577、186594、186596、186598、186930、186948、186950、926709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之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到期日早於發票日,應視同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應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
    八、本票票號926702之發票日為111年12月19日為未來其日,本票未屆發票日,依法尚不得提示付款,自無從行使追索權,請撤回該部分之聲請,並於附表中刪除此項。
    九、如台端逾期未補正,或補正錯誤、補正不完全,將全部駁回其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