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票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程文陽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君城、新樂園禮儀有限公司、張宥惠、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陳君城、張宥惠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相對人新樂園禮儀有限公司、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更正聲明為:相對人張宥惠簽發如附表
所載本票金額共計新台幣22,68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附表各編號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註: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僅限於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並不包括本票
背書人部分,自應更正為正確之聲明】。
1、相對人欄位僅列張宥惠為相對人(聲請人應自行核對確認是否210張本票之發票人均僅張宥惠一人)。
2、其餘相對人陳君城、新樂園禮儀有限公司、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若
非發票人,均免列。
五、更正附表:
債權人應詳實核對,並提出完整正確之附表(1、依照如後所示之附表內容更正。2、附表中「付」款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受」款人。)。
六、更
正本票票號579240之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到
期日110年6月8日,應自110年6月8日(含)以後起算。
七、表明本票票號159266、159268、159270、186577、186594、186596、186598、186930、186948、186950、926709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之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到期日早於
發票日,應視同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應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
八、本票票號926702之發票日為111年12月19日為未來其日,本票未屆發票日,依法尚不得提示付款,自無從行使追索權,請撤回該部分之聲請,並於附表中刪除此項。
九、如台端逾期未補正,或補正錯誤、補正不完全,將全部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