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票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人本照明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姜林靜惠裁定就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元一紙,
發票日民國109年9月7日,未載到
期日,經於民國109年9月7日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份,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
二、按本票為票據之一種,性質上屬流通證券,如附有條件或限制,致本票效力不能即時確定時,其支付之單純性即無從確保,
非但阻礙票據之流通,且對票據信用影響甚鉅。故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明定,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事項者,該本票即屬無效。倘本票上附有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即與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性質顯相牴觸,而與本票上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無異,該本票應屬無效,執票人自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系爭本票上記載「因本人尚未申請公司支票,故以此本票代替
履約保證金,若因違反本裝修合約條款而無法履行時以為保證」等字樣,系爭本票正面
所載上開文義,屬於附條件之記載,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則系爭本票之支付及效力已附有條件,
難認屬「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
強制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