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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票字第 29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票字第293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傅仰謙 
相  對  人  富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順賢(原名:王佑良)
人                 

相  對  人  蔣幸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玖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800,000元,到期日111年9月11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