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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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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合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維鷹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偉定 
被      告  四季會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5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二係依兩造間簽署之物業管理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遲延利息,兩造於該契約書第16條約定以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所在地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故此部分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訴之聲明三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同上地點,其管轄法院亦同。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之數宗訴訟,管轄法院均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