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維鷹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四季會館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5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一、二係依
兩造間簽署之物業管理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
遲延利息,兩造於該契約書第16條約定以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所在地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故此部分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訴之聲明三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原告於
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同上地點,其管轄法院亦同。依
上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之數宗訴訟,管轄法院均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