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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簡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7項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36%,其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36%,其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頁第18至20行關於「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6%(即同原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並負擔全部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6%(即同原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並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全部第二審訴訟費用。」。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