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複代理人 鍾奇維
被上訴人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7項關於「第一審
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36%,其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36%,其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頁第18至20行關於「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6%(即同原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並負擔全部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6%(即同原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並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全部第二審訴訟費用。」。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