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蕭再生
南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
假執行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南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城公司)之
受僱人即上訴人蕭再生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往重慶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 時41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左迴轉,
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和平路往介壽路2 段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摔倒,並受有左肘及左膝擦傷、左側近端肱骨粗隆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10元,交通費用5,220元,看護費72,000元(每日1,000元,共72日)、工資損失118,368元(每日1,644 元,共72天)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應給付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又上訴人蕭再生為上訴人南城公司之受僱人,則上訴人南城公司自應與蕭再生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1,89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蕭再生則以:伊只是違規,但被上訴人沒有撞到伊的車,被上訴人也沒有受傷,且要求金額過高;且伊認為自己過失比例僅百分之50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南城公司則以:醫療費用
強制險已經給付,對看護費、精神慰撫金、工作損失與日薪有意見;蕭再生是合格的職業駕駛人,南城公司平時也有做相關職務教育訓練,故認南城公司已盡選任監督責任等語置辯。
四、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3,248元,及上訴人蕭再生自110年6月2日起、上訴人南城公司自110年6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上訴人蕭再生因系爭事故所涉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922號判決上訴人蕭再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至6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
電子卷證查核
無訛。至上訴人蕭再生雖以前詞置辯,
惟其於偵查中均已
自承其過失(見偵字卷第92頁),其又於
本案中
翻異前詞,改辯稱伊無過失或過失比例僅百分之50
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自
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蕭再生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其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部分: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蕭再生過失傷害之行為而支出醫藥費4,110元、交通費用5,220元,惟其自承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領上開金額,並同意扣除(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故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2、看護費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後需專人照護共72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並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45萬元等語,惟
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見附民卷第23至35頁),均未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專人看護之需求,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其請求看護費用,
亦屬無據。
3、工資損失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7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18,368元等情,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病假申請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3頁、第37至39頁)。
(2)
惟查,經本院函詢被上訴人任職之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共請公傷假60日,公傷
期間有支薪等情,有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統人字第111002155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因本件車禍受傷,7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洵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蕭再生過失行為而致其受有左肘及左膝擦傷、左側近端肱骨粗隆骨折等傷害,
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又
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
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個資卷可參,是原審審酌上訴人蕭再生於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於法並無不合。
5、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三)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號判例
可資參照。蓋僱用人應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不致有發生危害之情形,如受僱人性格粗疏,其執行業務易生危害,自屬意料中之事,僱用人即不免賠償責任。是僱用人是否盡其注意義務,應就受僱人從事職務時加以認定。上訴人南城公司既僱用上訴人蕭再生擔任司機,就上訴人蕭再生是否審慎駕駛及嚴守交通規則,自應加以注意,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對交通規則之違反,極易生交通意外事故之危害,亦應時常提示上訴人蕭再生注意,並密切查核其已否確實遵守遂行。上訴人南城公司雖辯稱有定期做司機的教育訓練,並提出手機簡訊截圖及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2至44頁),然上訴人南城公司此項作為,
乃僅對於司機包括受僱人即上訴人蕭再生職務之執行為形式上之教育宣導,僅屬抽象規定,如未落實執行,亦形同具文。況查,對員工施以相關教育訓練,亦無從確保其員工執行職務之品質,上訴人南城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上訴人蕭再生個別執行職務時有何具體監督、防免危險之機制,此部分
抗辯仍屬無據。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金錢債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蕭再生(見附民卷第51頁)之翌日即110年6月2日起、送達上訴人南城公司(見附民卷第55頁)之翌日即110年6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萬元,及上訴人蕭再生自110年6月2日起、上訴人南城公司自110年6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所示。至上開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