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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葉志偉 
被上訴人    誠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貴靜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16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介紹訴外人林清男向被上訴人承租型號ZX135US-5A之挖土機一台(下稱系爭挖土機),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載運系爭挖土機後交由林清男使用,嗣因林清男操作不慎致系爭挖土機受損,被告竟脅迫原告於110年4月20日簽立系爭本票及租用約定書(下稱系爭租約),並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及系爭租約之簽約日期倒填為110年3月1日。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挖土機,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與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系爭本票則係擔保因系爭租約所生之費用。上訴人將系爭挖土機交由林清男使用而受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挖土機修復費用1,332,707元之損害,且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始將系爭挖土機返還予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之租金,另應給付被上訴人因系爭挖土機維修期間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就超過2,100,202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於2,100,202元之範圍內亦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是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⒈按上訴人(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上訴人(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今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致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遭脅迫乙情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遭訴外人鍾享榮以眼神威脅,並以言語恐嚇,因此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業據提出錄音檔為證,此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可知鍾享榮曾對上訴人稱:「盡量就不要讓我遇到」、「我叫別的比較差的口氣跟你講啦」、「有人會找你就好」、「車子他如果沒辦法處理,我再叫新竹更大尾處理」、「換跟兄弟處理啦」、「就是有人會去處理就對了」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60頁),又上訴人另提出錄音檔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88-90頁),足見鍾享榮曾對上訴人稱:「要叫小朱出來處理啦。不然要怎麼辦」、「我也沒跟你拿租金。啊,你現在跟我說車沒做事,租金要拿回來,要拿什麼租金?你聽你這麼說。啊,你把我車開到翻車。啊,不就都沒事情。我那台車就當作不要了是嗎?」、「叫他大家出來喬喬欸啦」、「我也跟你說,車買新的還我,我也沒有什麼要求啊」、「你若修理的我不滿意啦,你的租金就一直給我算就對了啦」,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錄音檔係於110年3、4月間所錄音(見本院卷第49頁),而系爭本票與系爭租約是於110年4月20日所簽,倒填日期為110年3月1日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就倒填日期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況鍾享榮之前開言詞,至多只能證明其要求上訴人處理系爭挖土機之修復事宜,尚無法以此推論上訴人係遭鍾享榮以言語恐嚇而簽發系爭本票。另上訴人提出與鍾享榮之電話錄音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92-94頁),鍾享榮雖對上訴人稱:「本票要寫某?」、上訴人稱:「本票?本票你問他看看啊」、鍾享榮稱:「你一直要我去他,我跟他就不認識。我拿什麼去問他啦?」、「我也不認識他,你問我要叫他簽嗎?我連他的電話都不知道,你叫我問他,我要問誰?他跟我說,我不認識你。蛤?」、「你拿本票來,你來我這裡拿本票,你拿去給他簽」等語,則前開對話益證鍾享榮是要求上訴人拿本票給林清男簽,而非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上訴人主張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實難憑採。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數額若干?
  ⒈經查,依卷附之系爭租約,記載被上訴人為出租人、上訴人為承租人,承租標的為系爭挖土機,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每日租金2,500元(見原審卷第17頁),又上訴人自陳:客戶需要挖土機都要簽約,伊會叫客戶跟出租公司簽約,但林清男沒有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參以林清男於原審證稱:伊本來是請上訴人去訴外人致欣重機械企業有限公司載挖土機,但上訴人後來載被上訴人的挖土機過來,說伊只有做幾天,所以載一天租金要3,000元比較貴的,租金要付給上訴人,因為挖土機是上訴人載過來給伊,伊是跟上訴人租挖土機等語(見原審卷第58-59頁),足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每日2,500元租用系爭挖土機後,復將系爭挖土機以每日3,000元轉租予林清男。本件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租約為其所簽訂,惟辯稱係遭脅迫而簽,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是系爭租約既為兩造所簽訂,上訴人自應依系爭租約給付被上訴人租金。
  ⒉再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保證金:承租人支付租金之同時,應交付出租人乙張本票貳佰肆拾萬元整…,以做為保證」,第7條約定:「雙方另應遵照附件"其他約定事項"履行之」,又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約定:「租用標的物之任何部分,因任何非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原因遺失、毀壞損害或無法修復或永久失去使用價值…,承租人應負責賠償出租人之損失。」(見原審卷第17-18頁),足認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因系爭租約所生之租金給付義務及系爭挖土機若毀損時所衍生之損害賠償。
  ⒊茲就系爭本票擔保系爭租約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⑴租金:
     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日2,500元,而系爭挖土機自110年3月1日出租予上訴人,至110年12月2日被上訴人始取回系爭挖土機,此段期間共277日,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為692,500元(計算式:2,500×277=692,500)。
   ⑵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上訴人為修復系爭挖土機所支出之費用為1,332,702元(含零件1,272,702元、工資60,000元),有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2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其他建築用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6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6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1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挖土機係於108年2月自國外出口至我國,此有進口報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可認系爭挖土機之出廠日期不晚於108年2月,而系爭挖土機遭毀損之時間為110年3月8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是系爭挖土機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又2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558,84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加計工資60,000元,共計618,849元,即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
   ⑶修復期間之所失利益:
    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院斟酌系爭挖土機之受損情形,認修復期間應以1個月為適當,而系爭挖土機每日租金為2,500元,是被上訴人主張於修復期間受有不能出租系爭挖土機之利益,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為75,000元(計算式:2,500×30=75,000)。
   ⑷從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共計為1,386,349元(計算式:692,500+618,849+75,000=1,386,349),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數額亦應以1,386,349元為限。至於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因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仍有1,386,349元之票據債權,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1,386,349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僅就超過2,100,202元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10年3月1日
葉志偉
240萬元
TS393403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72,702×0.319=405,9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72,702-405,992=866,710
第2年折舊值        866,710×0.319=276,4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6,710-276,480=590,230
第3年折舊值        590,230×0.319×(2/12)=31,3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0,230-31,381=558,8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