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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林則辰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 訴人  呂勝榮 

            勝興電器行即張秋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31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9%,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呂勝榮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被上訴人張秋金即勝興電器行(下稱張秋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街往龍安街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街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欲迴轉往大竹路方向行駛,竟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市區新興街往大竹路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上訴人連人帶車再撞擊訴外人游崧麟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致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手橈骨尺骨位移性骨折、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前臂壓砸傷、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區位正中神經損傷、右側前臂區位橈神經損傷及左前臂腔室症侯群後遺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萬5,277元、增加生活費用支出1萬535元、看護費用8萬1,400元、交通費用7萬1,55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7,097元、勞動能力減損97萬1,790元、鑑定費用1萬4,330元,又因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不已,精神慰撫金為403萬8,159元,上開損害合計530萬138元,被上訴人張秋金為被上訴人呂勝榮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上訴人呂勝榮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0萬1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主張:
   1.上訴人任職公司會與客戶簽約指派工程師到指定地點上班維護電腦設備,依各客戶之報酬不同,經指派之工程師之薪資不同。現上訴人經指派之工作地點每月薪資為4萬元,且依網路104薪資情報,軟體/工程類人員中其他資訊專業人員、資訊助理人員,月均薪為5.3萬元、3.4萬元,可認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每月薪資應以4萬元為計算。又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工作至退休年齡65歲之時為149年4月18日,且上訴人經鑑定受有勞動力減損百分之9,以每月4萬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3,600元。則自107年10月17日車禍發生至149年4月1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7萬1,790元,扣除原判決給付60萬6,375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6萬5,415元予上訴人。
  2.原判決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1萬4,330元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鑑定勞動力減損之比例本即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原判決為有所未查,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萬4,330元鑑定費用予上訴人。
  3.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尚值青年,上訴人之左手縱經治療仍處殘疾狀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9,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除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萬8,929元,始屬妥適。
  4.原判決以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後兩次之鑑定意見及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然上訴人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為直行車輛,被上訴人呂勝榮自路邊起駛迴車,本應禮讓原告直行車通過後再行迴車,被上訴人呂勝榮仍執意自路邊起駛迴車,直行車輛縱依本件事故路段速限50公里內行駛仍無法避免與其發生碰撞,且事故路段右側因有車輛停駛,上訴人亦無法採取迴避措施,已盡最大之注意義務,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上訴人仍有過失,應僅需負擔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等語。
  5.綜上,原判決已認定損害賠償部分為147萬2,904元,另加計勞動力減損部分再給付36萬5,415元、鑑定費用14,330元、慰撫金再給付48萬8,929,共計234萬1,578元。另以過失比例負擔百分之10計算,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40萬元、已受領之汽車責任險8萬36元、原判決55萬997元,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7萬6,387元。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
(一)原審答辯: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增加之生活費用應為1,205元,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需全日看護9日,半日看護為28日,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答辯: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計算薪資採認時點應以事故發生時之薪資為準,與上訴人主張事故發生後調升之薪資並無所涉。況上訴人之主張事故發生後之薪資不降反升,仍得勝任目前從事之工作,尚難認其工作能力因本件事故而受影響。而鑑定費用本非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係上訴人為證明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不得請求賠償。遑論依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金額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自行負擔百分之89.6,自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鑑定之全額費用。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已屬較高標準從優認定,並無過低之情事。再者,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一致認為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上訴人應付百分之30過失責任,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依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行使仍無法避免碰撞,顯未考量車輛在煞車過程中車速會因此降低,而非車速保持不變前進,據此主張負擔百分之10過失責任顯非可採。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萬997元,及自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7萬6,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勝榮受僱於被上訴人張秋金即勝興電器行,於上開時地駕駛被上訴人張秋金即勝興電器行所有甲車,行經系爭路段貿然迴轉,適有上訴人騎乘乙車直行駛至系爭路段,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上訴人連人帶車再撞擊路旁之丙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頁、第61至101頁、第105至117頁、第147頁、第170頁,卷二第17至125頁、第145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呂勝榮駕駛甲車未禮讓乙車逕自迴轉而與乙車發生碰撞,自已違反前述汽車迴車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等節,為原審所甚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採認。被上訴人呂勝榮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呂勝榮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張秋金即勝興電器行為被上訴人呂勝榮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上訴人呂勝榮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上訴人持被上訴人呂勝榮在本件交通事故刑事偵查程序中(被上訴人呂勝榮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中之陳述認上訴人發覺被上訴人呂勝榮之機車時,雙方距離僅有30、40或50公尺,認為以最高速限50公里來算,被上訴人呂勝榮不可能在兩造碰撞前完成迴轉,但被上訴人呂勝榮仍執意要迴轉,顯有未禮讓直行車輛之過失,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有肇事責任,計入反應時間,若時速50公里則需要約22.4公尺才能在碰撞前煞停,但上訴人在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稱發生危險時距離僅約2至3公尺,故上訴人縱依本件事故路段速限50公里內行駛仍無法避免與其發生碰撞,且事故路段右側因有車輛停駛,上訴人無法向右閃躲,被上訴人又執意迴轉,故上訴人無法採取迴避措施而無過失或僅需負擔百分之10之過失云云。然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簡上卷第33頁),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依上訴人之陳述,可見其當時並未使自己所駕駛之機車得以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甚至在認為案發時為雨天、地面濕滑、視線不好、右方有車輛無法輕易閃避路中狀況的情況下仍堅以每小時40至50公里的車速行駛(此為上訴人在本件刑事案件警詢中所自承,簡上卷第29頁),使得自己發覺將要碰撞上訴人車輛時僅剩2、3公尺的距離,致無法即時發現上訴人迴轉的狀況並反應煞停,原審認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並無違誤。
(三)本件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數額為何?
   1、本件交通事故是發生在000年00月間,原審認定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每月薪資含獎金為2萬5,000元,係憑上訴人107年6至10月的薪資及獎金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核屬有據;上訴人持111年1月之薪資明細(實領金額34833元)與當月之月獎金明細(實領金額為3920元)主張應以每月4萬元計算,先不論此是否為一時調升而非常態之工作所得,這顯是事故發生後之薪資,自難以此證明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之狀態,且若以此為據,豈非可認上訴人在本件交通事故後薪資升幅極高而難認有勞動能力減損的情形。
   2、另上訴人持網路104求職網站薪資情報(簡上卷第105至108頁)據以主張,然此僅為該網站就相關職業中概略所為的調查統計,具體個案中可獲得之薪資為何,多需視求職者之學歷、經歷、是否持有相關證照、是否曾經取得具體相關成果或施作實積,及與客戶、雇主、同事的溝通相處能力、實際負責工作之內容、繁重程度而定,此觀諸上訴人亦稱上訴人自己的公司就會因各客戶的報酬不同而使得經指派的工程師薪資不同等語,即足佐之,自無法以之作為上訴人事故發生前薪資而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
(四)上訴人支出的鑑定費用1萬4,330元是否應納入賠償範圍內 計算:
   就證明書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已決議關於該院66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及66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中認不得請求賠償之意旨均不再供參考,而證明書既為證明損害程度或範圍所必要之方法,因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與侵權行為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仍得請求賠償,是上訴人主張其為證明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而支出鑑定費1萬4,3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頁),此部分應予准許。原審認不應准許,自有違誤。
(五)精神慰撫金
   原審業以就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呂勝榮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而本院經審理後,仍認原審所認定之過失比例、勞動能力減損等均屬有據,故認原審基此而酌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適當,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需再給付48萬8,929元部分,即屬無據,不得請求。
(六)扣除部分: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於本件之情形,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萬0,036元,應依前揭規定,於被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扣除之,並應扣除被上訴人已另賠償上訴人之40萬元。 
(七)據此,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61,02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萬5,277元+醫療用品費用1,205元+看護費用8萬1,400元+交通費用7萬1,55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7,097元+勞動能力減損60萬6,375元+鑑定費用1萬4,33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被上訴人呂勝榮過失比例70%-8萬0,036元-40萬元=561,0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0,031元【計算式:561,028元-55萬0,997元(原審判決)=10,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逾此部分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