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壢簡字第69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0278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分配次序8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
債權利息,除原審判命應予剔除部分外,逾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部分亦應剔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廢棄改判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執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參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02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價金分配,因認系爭本票並
非債務人即訴外人張武忠所簽發,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武忠間並無
借貸關係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不得執系爭本票
參與分配,則如附件一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內容有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8之票款債權額150萬元及其利息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㈡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補陳:
系爭分配表對被上訴人次序5、8所分配之共新臺幣(下同)83萬6,155元,應剔除而改為0元 ;原告之債權部分原分配 40萬3,138元,亦因因此改為85萬2,174元 ,其分配表應由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訴外人張武忠前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其共交付訴外人張武忠148萬5,000元,然嗣後訴外人張武忠並未還款,故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系爭
分配表關於次序8之債權原本就超過148萬5,000元部分、債權利息就超過27萬7,064元,合計超過176萬2,064元部分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2.上開
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5、8分配予被上訴人金額應全部剔除(即改為零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應重新製作新分配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㈠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
準用。
經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本件實際有貸與金錢予訴外人張武忠148萬5,000元,訴外人張武忠並以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借款本息,
惟並未依約還款,
迄系爭分配表作成時,被上訴人得被納入分配之本票債權本息為所擔保之借款本金148萬5,000元,及
自民國107年2月9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節,已合理分配
舉證責任,並已為充分關於
經驗法則之說理,
是除後述本院關於指摘被上訴人得納入分配利息債權數額計算,有關原審計算內容錯誤之部分外,其餘原判決認定部分核無違誤,爰引用之(如附件二),並補充如後述。 ㈡則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得被納入分配之本票債權本息認定為148萬5,000元,及
自民國107年2月9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一節雖屬無誤,然就利息債權實際計算上略有錯誤,蓋110年2月份共僅有28日,
而非30日,然原審就上開計息起間計算本應為3年又38日,卻誤認為係3年又40日,以致其
計算式為:【1,485,000×(3+40/365)×0.06,四捨五入至整數】,而多計算2日之利息債權,是本件被上訴人得納入分配之利息債權應為27萬6,576元【1,485,000×(3+38/365)×0.06,四捨五入至整數】,非原審認定之27萬7,064元,是原判決就應剔除之系爭附表次序8利息債權及少剔除利息債權應為27萬6,576元及27萬7,064元間之差額488元,其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即原審
原告之訴,即有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既已正確審理而認定,並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經核即無違誤,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8所列應分配之本息債權既經部分剔除,則各
債權人實際分配數額,自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重新核算並製作新分配表,不待當事人聲明請求或本院判決
諭知,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