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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彥伶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朱佳映(原名李盈蕎)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本院民事庭110年度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參佰陸拾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㈢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3日下午5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欲左轉駛入榮安十三街之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永福路自對向直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且受有多處顏面骨骨折(中臉區及下頷骨)併咬合不正、左前臂遠端骨折等傷害。
(二)上訴人前開所為,乃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人格權及健康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即醫藥費用(含醫療品費用)新臺幣(下同)87萬3,381元、看護費用25萬4,1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萬2,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萬7,63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特別補償金9萬6,545元後,尚有171萬56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1萬566元,及其中144萬3,3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萬1,021元自109年11月28日起、其中2萬6,179元自110年7月9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原判決認定之醫藥費用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金額,上訴人不爭執,至被上訴人牙髓壞死是否係本件事故造成,實屬有疑,且被上訴人尚未接受根管治療並支付費用,即不得請求賠償此部分醫藥費用;關於看護費用,被上訴人應就其確受親屬看護之事實舉證,又親屬並非專業看護人員,其所為看護應以低於專業看謢之行情金額為準;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未舉證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受僱用或有何創業計畫,自不得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於107年間仍為學生,工作性質均為打工,其所得應不至於高達70萬元,且其108年度所得總額亦僅26萬5,546元,又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雖記載其有領取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之薪資,然該記載不實,被上訴人實非保誠人壽之員工,被上訴人107年度是否確有前開所得總額,尚有疑義,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應有酌減空間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萬6,363元(含醫藥費用54萬9,561元、看護費用18萬2,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1,867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88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特別補償金9萬6,545元),及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准予兩造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關於牙齒治療費31萬9,000元本息之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聲明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1萬9,000元,及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系爭機車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上訴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請求給付損害賠償,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
  1.被上訴人關於醫藥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經原判決准許的54萬9,561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牙齦萎縮、牙髓壞死,而有支出牙齒治療費31萬9,000元之必要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其請求,並抗辯:被上訴人牙齦萎縮、牙髓壞死非本件事故所致云云。
  2.對此,本院就被上訴人右上側門牙,右上犬齒、左上正中門牙、左上側門牙、左上犬齒、左上第一小臼齒、右下正中門牙、右下側門牙、左下正中門牙、左下第一及第二小臼齒牙位牙髓壞死之原因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該院函覆稱:經107年1月3日臨床檢查及斷層掃描影像佐證,因上顎骨和下顎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被上訴人上述牙齒脫落,是導致牙髓壞死及骨缺失之病症,實屬骨折造成之直接傷害;上下顎骨骨折導致顏面骨不連續,中臉部骨折區涉及顴骨及眼眶骨,下顎骨骨聯合處粉碎性骨折導致骨缺損缺失縮短,無法完全復位導致顯著咬合不正之後遺症。被上訴人上下顎骨合併齒槽骨骨折導致附連牙齒脫落,造成上述牙齒神經受損為直接關係,雖被上訴人有接受矯正治療,經107年1月3日斷層掃描放射線檢查可見牙齒明顯脫離齒槽骨及部分矯正器,為直接造成需要根管治療之原因等語(見桃園醫院病歷摘要,本院卷第87頁)。按此函覆,被上訴人牙齦萎縮、牙髓壞死而需接受治療係本件事故所致,可堪採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又被上訴人主張這部分醫療費用金額為31萬9,000元等語,並提出悅翔牙醫診所治療計畫為證,亦可堪採(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5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4頁)。
  3.為被上訴人進行牙齒治療的悅翔牙醫診所,經原審函詢被上訴人所稱牙齦萎縮、牙髓壞死狀況與本件事故之關聯,而於110年5月14日、110年7月29日函覆本院略以:本院開始為被上訴人治療日期為108年9月28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久,中間可能經歷很多事情變化,因缺乏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後牙齒神經活性測試紀錄,故難以證明本件事故和被上訴人牙齒活性喪失兩者之直接關聯性等語(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7號卷[下稱簡字卷]第30、62頁),上訴人雖據以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然查:
   ⑴悅翔牙醫診所的函覆內容,並不是在牙醫學上否認其關聯性,而是以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後許久才開始為被上訴人治療,且缺乏被上訴人本件事故前後牙齒神經活性測試紀錄為由,認其難以證明關聯性。
   ⑵相對於此,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入桃園醫院接受治療,桃園醫院病歷摘要初診日期欄對此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87頁),其按當時所見而為前開函覆,應較為可採。
   ⑶被上訴人固然沒有本件事故發生前一個月內的牙齒神經活性測試紀錄,但一般人本來就不會出於發生車禍的預期而進行這類測試,強要被上訴人提出測試紀錄,否則就認定其舉證責任未盡,顯不合理。
   ⑷況按卷附非凡牙醫診所110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至106年11月28日在該診所進行齒顎治療期間,沒有明顯牙齦萎縮及牙髓壞死症狀等語(見簡字卷第21頁),衡酌被上訴人為86年間出生,年輕力壯,從106年11月28日被上訴人在非凡牙醫診所接受治療,到本件事故發生的107年1月3日,也不過是一個月又6天,被上訴人在這段期間內,因老化等非外力或疾病之因素以致牙齦萎縮及牙髓壞死的可能性甚低,此亦可推認前開桃園醫院病歷摘要所載與事理相符,堪可採認。
  4.據此,被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造成牙齦萎縮、牙髓壞死,而有支出牙齒治療費31萬9,000元之必要,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
  1.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7年1月3日至107年1月26日共計24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前2週(14日)需專人全日照顧、後6週(42日)需專人半日照顧;於107年5月14日至107年5月17日共計4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6個月有專人半日照顧之必要,被上訴人就此期間僅請求107年5月18日至107年6月26日間(40日)之半日看護費用,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全日看護42日及半日看護82日之看護費用,其在107年1月5日至26日共22日、107年5月14日至17日共4日期間有雇請專業看護進行全日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用5萬1,200元,其餘期間則接受親屬看護而以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被上訴人得就看護費用請求上訴人賠償17萬6,600元(計算式:51200+[42-26]2200+8222001/2)等情,有路加照服企業社服務費收據、仁泰服務企業有限公司照顧服務費收據(見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審附民字第46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9、40頁)、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司調字第25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4、25頁、簡字卷第44頁)、桃園醫院109年11月19日、110年5月17日函(見訴字卷第26、27頁、簡字卷第29頁)等件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就其確受親屬看護之事實舉證,又親屬並非專業看護人員,其所為看護應以低於專業看謢之行情金額為準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須受看護,其受看護並進而有支出費用的必要本身就是損害,毋庸再就確有接受親屬看護的事實舉證。
   ⑵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看護工更為細心,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看護工,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工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其勞力。
   ⑶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全日看護之費用,確合乎行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被上訴人所提出的「照料理-看護費用怎麼算?一張圖秒懂行情」網頁列印亦可證之(見本院卷第143頁),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3.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的看護費用為17萬6,600元。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7年1月3日至107年1月26日共計24日住院期間、出院後8週(56日)、於107年5月14日至107年5月17日共計4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4日,共計98日期間不能工作等情,有桃園醫院109年11月19日函附卷為證,堪可採認(見訴字卷第26、27頁),以107年間基本工資每月2 萬2,000元為準,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7萬1,867元(計算式:2200098/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受僱用或有何創業計畫,不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但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工作能力,且因受傷而不能工作,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基本工資為法律規定受僱者勞動力最低評價標準,以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尚屬適當。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四)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損壞,折舊後所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為8,8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堪採。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的行為及過失之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就醫、休養之期間等事項,兼衡兩造學經歷(見訴字卷第19、67、68頁)及財產所得(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參原審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屬相當。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7年間仍為學生,工作性質均為打工,其所得應不至於高達70萬元,且其108年度所得總額亦僅26萬5,546元,又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雖記載其有領取保誠人壽之薪資,然該記載不實,被上訴人實非保誠人壽之員工云云,經本院函詢,保誠人壽確實回函稱被上訴人非其員工(見本院卷第91頁),但即便如此,考量到前開情狀,特別是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臉部受傷、牙齒脫落、牙齒萎縮、牙髓壞死等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0萬元的精神慰撫金,仍屬相當。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六)末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領補償金9萬6,54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70頁),該筆金額應依前開規定,自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扣除。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1萬363元(即醫藥費用54萬9,561元、看護費用17萬6,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1,867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88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並扣除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9萬6,5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逾此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金額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1萬9,000元(即牙齒治療費),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容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