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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派鴻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曾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6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ㄧ○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7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原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中原路88號前向左迴轉時,因未注意在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貿然迴轉,適其同向左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原路往龍潭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外傷性第五六節胸椎骨折脫位、左上頷骨顴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經送醫治療後,仍產生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原告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4,402元、勞動力減損1,107萬0,068元、將來看護費用278萬0,774元、精神慰撫金12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萬5,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99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至20頁、壢簡卷第4至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上開過失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無疑義。依上開所述,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18萬4,402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繳費通知單、華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正全專業醫療護具訂製單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21至65頁、第69頁、第73至75頁),為被告所未為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有上開費用之支出,即屬有據。 
 ⒉勞動力減損: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有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9年6月23日函文為佐(見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995號卷第53頁)。復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長庚醫院為勞動力減損之鑑定,鑑定意見為:「依病歷所載,病人於111年5月3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依病人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門診評估日常生活活動量表(ADL)、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IADL)。綜合上述各項檢查評估,病人因創傷性胸椎骨折、脊髓損傷,現有雙下肢活動功能受損並使用輪椅、無法自行大小便、性功能受限、腹部持續性痙攣疼痛等症;上開病情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之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81%」等情,有長庚醫院111年5月12日函文及附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表附卷可稽(本院卷37至39頁)。本院審酌長庚醫院鑑定意見已綜合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相關病歷資料,且經進行問診、理學檢查、病歷審閱及視力檢查等相關評估,並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為評定標準,始評估原告失能比例,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又原告係58年11月15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至其65歲(法定退休年齡)時為123年11月15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自108年1月7日起至123年11月15日止,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騰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收入為97萬0,258元,業據其提出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見附民卷第79頁),是原告每年所受勞動力損失為每年78萬5,909元(計算式:970,258元81%=78萬5,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35萬0,636元【計算方式為:785,909×11.00000000+(785,909×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9,350,635.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將來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08年2月1日出院起需聘請專人看護照顧,餘命至少33年,每月應支付1萬1,700元,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278萬0,774元等情。查原告於系爭車禍後仍留有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需使用輪椅,無法自行大小便自理生活,有上開長庚醫院函文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全日看護之需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每月看護費用1萬1,700元,未逾一般市場行情,以此數額計算原告每月看護費用之損害額,應屬合理,又原告於58年11月15日出生,於起訴時為50歲,依108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桃園市男性餘命為30.8歲(見本院卷第85頁),以每月看護費支出1萬1,700元為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2萬1,066元【計算方式為:11,700×223.00000000+(11,700×0.6)×(224.00000000-000.00000000)=2,621,066.0000000。其中2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8×12=369.6[去整數得0.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天主教振聲高級中學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騰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收入為97萬0,258元,108年度財產所得總額為23萬3,979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大學畢業,108年度無財產所得,有原告所提畢業證書為據(見壢簡卷第2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個資等文件卷)。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致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確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100萬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315萬6,10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萬4,402元+勞動力減損935萬0,636元+將來看護費用262萬1,06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315萬6,104元)
 ㈢續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
    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1萬1,645元,此有原告提出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依前開規定,其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即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134萬4,459元(計算式:1,315萬6,104元-181萬1,645元=1,134萬4,45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83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裁判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並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