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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5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陳莊傑 

被      告 
反訴原告  劉元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5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因兩造間之行車事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亦主張因上開行車事故,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反訴原告上開反訴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發生原因,與本訴原告提起本訴之原因,係基於同一紛爭事實,本、反訴具有事實上相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出反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往南園二路方向行駛,同日上午8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與西園路66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光,逕貿然向右偏駛,有騎乘訴外人陳怡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自右後方駛至,因見上揭自用小客車驟然偏右行駛而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5元、修車費用3,15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1,803元,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5,047元,訴外人陳怡婷將其就系爭普通重型機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併賠償。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並無過失責任,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且係原告自行跌倒,並伊之駕駛行為造成原告受傷,伊並無必要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8 年11月27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往南園二路方向行駛,迨同日上午8 時16分許,行至接近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與西園路66巷交岔口,向右偏駛,適有騎乘系爭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自右後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1,803元、醫療費用405元、車損費用3,150 元、精神慰撫金35,04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汽車駕駛人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⒉觀諸附表所示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與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31-142頁),被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原直線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上,行經西園路66巷口前,並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右偏駛(行車紀錄器之圖六),衡諸吾人於車輛行進時,倘若欲變換車道或向右偏駛,本應顯示方向燈,提醒來往車道之車輛得以注意將有車輛變更行車方向,被告卻未注意及此,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於向右偏駛之過程中,並未顯示右邊之方向燈,即逕往右偏駛,致騎乘系爭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之原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責任。
 ⑴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且依照行車鑑定事故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其並無過失責任云云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經被告聲請送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事故原因,鑑定意見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再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意見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5月31日桃交鑑字第1110003869號函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18日桃交安字第1120055604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壢小字第1682號卷第74-77頁、本院卷第112-116頁),惟誠如前述,依照上開行車紀錄器、監視器之勘驗結果,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時,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且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普通重型機車在系爭事故尚未發生前,二車乃係平行行駛於同一車道(本院卷第141頁),即被告在左側、原告在右側,依照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告騎乘系爭普通重型機車乃始終沿著其行車方向前行,斯時被告車輛既未顯示右邊之方向燈,原告信賴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將持續前行,亦符常情,原告騎乘系爭普通重型機車之過程,實並未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之結果並不相符,為本院所不採,尚難單憑上開鑑定意見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責任云云,尚無所據,並無理由。
 ⑵從而,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卻逕自向右偏駛,致騎乘系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具有未顯示右邊方向燈之過失責任甚明,且因原告持續維持其行車方向前行,兩造之行車方向乃係併行,在被告未顯示方向燈之情況下,孰難期待原告得以預見被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將向右偏駛,原告自無有何過失責任。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1,803元、醫療費用405 元、車損費用3,150 元、精神慰撫金35,047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勢,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863號卷第2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40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告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05元,亦有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壢小字第1682號卷第16頁),足認該等支出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11,803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其休息11天、每日收入約1,500元,合計約為11,803元等語,然依照原告上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應休養達11日,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勢,有必要休養達11日,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原告據此請求1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1,803元,即無憑據,不能准許。
 ⑶車損費用3,150元部分: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騎乘之系爭普通重型機車為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可佐(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863號卷第49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1月27日),已有4年11月之使用期間,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修車費用為3,150元,且系爭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怡婷,亦將該部分請求權讓與予原告,有明細表(均為零件之費用)、債權讓與證明書相佐(壢小字第1682號卷第13-15頁),惟其中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普通重型機車自出廠日起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既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則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即3,15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315元(計算式:3,150元1/10=315元),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為31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依法有據,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暨被告之過失情節、雙方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關於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是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5,720元(計算式:405元+315元+15,000元=15,7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15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0年1月16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1月25日午後12日發生送達效力,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720元,及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同受有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1,087元,並維修系爭自用小客車,支出車輛修繕費用7,600元,且反訴原告亦應系爭事故受有莫大精神上之損害,另請求精神慰撫金9,31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總計48,000元之損害賠償,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伊並無過失,伊有注意車前狀況,反訴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與系爭事故根本無關聯,且反訴原告於111年才提出反訴,已超過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
    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
    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
    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738號、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經查:
  系爭事故於108年11月27日發生,且反訴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亦留在事故現場配合員警之調查,有反訴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佐(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863號卷第17頁),是以,反訴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08年11月27日)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人即反訴被告為何人,則反訴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11月27日起算2年即至110年11月27日屆滿,惟反訴原告遲至111年1月13日始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壢小字第1682號卷第67頁),是以,反訴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縱使反訴原告曾於110年12月22日提起反訴【嗣反訴原告於111年1月6日之辯論期日撤回該次反訴】,然反訴原告斯時提起之反訴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併予敘明),反訴原告又未提出任何時效曾合法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及證據,則反訴被告抗辯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得拒絕給付等情,確屬有據。準此,本院自無庸就反訴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是否有理由再予論述。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為損害賠償,因已罹於時效,經反訴被告抗辯時效完成,要求駁回反訴,既屬有理,則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影片時間00:00:00~00:03:56
(行車紀錄器時間為08:12:30~08:16:26)
均行駛於道路上之影像,影片時間2 分55秒,小客車向右轉行駛,車中儀表板有顯示右轉方向燈之符號,影像中有打方向燈之聲音。
影片時間00:04:02
(行車紀錄器時間為08:16:32)
小客車向右轉行駛,未見車中儀表板顯示右轉方向燈之符號,影像中未聽聞打方向燈之聲音。
影片時間00:04:18
(行車紀錄器時間為08:16:48)
小客車直線行駛於西園路上,並於對向車道藍色小貨車行駛經過時,小客車減速行駛。
影片時間00:04:22
(行車紀錄器時間為08:16:52)
小客車行駛接近西園路66巷口前,有向右偏行駛之情況。
影片時間00:04:23
(行車紀錄器時間為08:16:53)
小客車向右偏行駛,隨即聽到碰撞聲,小客車身搖晃,未見車中儀表板顯示右轉方向燈之符號,影像中未聽聞打方向燈之聲音。
影片時間00:04:35
(行車紀錄器時間為08:17:05)
小客車於碰撞聲,先短暫停止,其後減速滑行至西園路60巷,影像中始聽聞打方向燈之聲音。
影片時間00:04:55
(行車紀錄器時間為08:17:25)
小客車靠道路旁停駛,影片結束。
 2
監視器影像檔案
影片時間00:00:00~01:15:29
(監視器時間為07:00:00~08:15:31)
監視器畫面架設於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與西園路66巷交叉口處,均係其他車輛及行人經過之畫面。
影片時間01:15:30
(監視器時間為08:15: 32)
被告所駕駛之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監視器畫面左側中出現。
影片時間01:15:31
(監視器時間為08:15:33)
系爭小客車慢慢往右駛向西園路66巷口,在往右行駛之過程中,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即自系爭小客車之右後方車體發生碰撞。
影片時間01:15:32~01:15:36
(監視器時間為08:15:34~08:15:38)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影片時間01:15:32時,原告人車倒地,系爭小客車則緩慢向前滑行,影片時間01:15:34時,系爭機車倒於地上,原告始從地上起身,影片時間01:15:36時,系爭小客車始短暫靜止。
影片時間01:15:39
(監視器時間為08:15: 41)
原告將倒地之系爭機車牽起,系爭小客車向前緩慢行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