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簡抗字第35號
當事人間111年度簡抗字第35號請求
訴訟救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又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之抗告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聲請,該裁定並已於111年10月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回證附本院卷第153頁
可憑,是本件再抗告期間自
上開送達
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算,已於同年10月17日屆至。然再抗告人遲至111年10月19日始提出再抗告,有再抗告人
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可稽,故再抗告人已逾提起再抗告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