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徐堂成
施懿娟
曾麗雪
陳柏青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並為
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所
準用。
經查,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24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與其母公司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進行簡易合併,以台達公司為
存續公司,聲請人為消滅公司,合併基準日暫定為111年5月1日,因聲請人原即委任代理人提出
本件聲請,是本件程序不因前揭合併案而當然停止,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賦予當事人得以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權利,旨在使當事人對於訴訟事件內容有充分之瞭解以保護其利益,雖於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致有重大損害之虞時得加以限制,惟應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242條之立法理由至明。又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7項規定公司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
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利股東評估公司所定公平價格之合理性,公司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俾使股東得悉公司評估價格之依據。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109年度及11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書涉及聲請人營業秘密,若
予以公開將對聲請人造成重大損害,為此,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本院及聲請人以外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等語。
四、聲請人前揭所請
核與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7項規定不符,有礙於相對人評估聲請人所定公平價格之合理性,
苟限制相對人閱覽,顯然影響相對人之權益,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本院倘令相對人閱覽,其即有受重大損害之虞之情形。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限制本院及聲請人以外之人閱覽有關聲請人之109年度及11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書,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