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紹群
相 對 人 維士國際有限公司
維昕國際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主 文
選任林子翔律師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三七○號、第一三七二號
本票裁定事件,為
相對人維士國際有限公司、維昕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1年度司票字第1370號、第1372號
本票裁定事件,茲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邱少華已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死亡,又其
乃相對人之唯一登記董事,故無其他董事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而邱少華無子女、父親已過世,且其配偶已
拋棄繼承,現由其母吳沐璇單獨
限定繼承,吳沐璇正在辦理繼承財產,自對相對人營業更為熟稔且最具利害關係,
爰聲請選任吳沐璇為相對人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邱少華,其同時亦皆為相對人唯一董事,而邱少華於110年11月16日已死亡
等情,業經本院查閱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資料核對無誤,
堪認相對人現無董事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又聲請人為本票事件之聲請人,就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依
首揭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應允准。又邱少華查無子女、父親已過世,其配偶已拋棄繼承,僅其母吳沐璇為
繼承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111年2月25日函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吳沐璇年已70餘歲,小學畢業,住宜蘭,對相對人在桃園業務應不瞭解,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網站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徵得林子翔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首開規定選任林子翔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