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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紹群 
相  對  人  維士國際有限公司

            維昕國際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特別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子翔律師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三七○號、第一三七二號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維士國際有限公司、維昕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1年度司票字第1370號、第1372號本票裁定事件,茲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邱少華已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死亡,又其乃相對人之唯一登記董事,故無其他董事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而邱少華無子女、父親已過世,且其配偶已拋棄繼承,現由其母吳沐璇單獨限定繼承,吳沐璇正在辦理繼承財產,自對相對人營業更為熟稔且最具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吳沐璇為相對人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邱少華,其同時亦皆為相對人唯一董事,而邱少華於110年11月16日已死亡等情,業經本院查閱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資料核對無誤,堪認相對人現無董事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又聲請人為本票事件之聲請人,就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應允准。又邱少華查無子女、父親已過世,其配偶已拋棄繼承,僅其母吳沐璇為繼承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2月25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吳沐璇年已70餘歲,小學畢業,住宜蘭,對相對人在桃園業務應不瞭解,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網站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徵得林子翔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首開規定選任林子翔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