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紹群
相 對 人 維士國際有限公司
維昕國際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三七○號、第一三七二號」及「111年度司票字第1370號、第1372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1年度票字第1370號、111年度司票字第1372號」。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