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裕彪鋼鐵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張承澤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如無合於
上開條文所定情形,並不得聲請停止執行。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486號民事簡易判決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伊就前開判決已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審理中,尚未確定,
爰聲請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97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
經查,相對人前以
聲請人之
受僱人陳宏炫過失追撞其駕駛之車輛為由,起訴請求聲請人及陳宏炫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6萬元,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486號民事簡易判決命聲請人及陳宏炫應連帶付相對人新臺幣76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
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審理中,相對人並以上開簡易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7972號受理在案,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以其對上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為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準用之,聲請人為避免被強制執行,得依上開規定另行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宣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