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卓翊維律師
複 代理人 胡子敬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陳宜韵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觀其立法理由,係指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中,
被告及兩造
訴訟代理人係共同確認筆記本內容,並擬共同商討和解方案,
惟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內容記載簡略,與現場陳述有所落差,須加以比對釐清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所述有關筆記本之內容與主張為何,
爰依法聲請自費交付
上開期日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
經查,
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1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原告,係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人。而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於110 年3 月26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係以當日開庭筆錄第3頁記載簡略,為期明瞭開庭內容為其理由,惟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上開事件於110 年3 月26日開庭之筆錄,係經被告及兩造訴訟代理人當庭詳閱而認無疑義後所為之
記錄,業已記載兩造所為陳述之重點,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當日筆錄第3頁有何具體錯誤或疏漏記載之情形,亦未提及與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何關聯,僅泛言內容記載簡略與現場陳述有所落差,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難認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聲請人之上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