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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張瑞堂 
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號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以原確定判決的論斷為本件訴訟之基礎,本件訴訟只單純主張『前訴訟辯論終結後,新發生的事實』」,當時法官亦表示「如果原告也同意以前訴訟的判決認定為基礎,來處理本訴,他也表示同意」,惟言詞辯論筆錄上並無記載,聲請人為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按此規定,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執前詞,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爭執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其為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非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