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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李路宣律師(群銳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53號公司解散事件卷內之文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群銳有限公司(下稱群銳公司)為本院110 年度抗字第153號公司解散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當事人禾康系統櫥櫃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之股東,佔禾康公司51%之股權。禾康公司前經股東黃士文(佔49%股權)聲請解散,禾康公司是否經營確有困難而有解散必要,事涉群銳公司之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人為群銳公司之代理人,有必要閱卷知悉禾康公司之現況,以維群銳公司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委任狀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既係禾康公司股東群銳公司之代理人,即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聲請閱覽卷宗,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