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台灣日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新翰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周偉國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偉國(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司促更一字第三號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訂購貨品,然遲抺付款,復經催討無果,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周昇輝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相對人尚有股東周偉國、劉品妍、蔡瑞蓮三人,且周偉國為周昇輝之子,出資額為第二高,為避免損及聲請
人權利,
爰聲請選任周偉國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
上開主張,有卷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周偉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可參,並有本院111年度司促更一字第3號(補正)裁定
可佐。而相對人有董事周昇輝一人及股東周偉國、劉品妍、蔡瑞蓮三人,周昇輝業於民國110年8月28日死亡,本院審酌周偉國為相對人之股東,並為周昇輝之子,且其為相對人公司出資額第二高之股東,另曾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破產,並為本院裁定於其它事件中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76號、111年度聲字第23號、111年度聲字第86號、111年度聲字第89號),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選任其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為
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