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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台灣日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守康昌


相  對  人  新翰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周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偉國(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司促更一字第三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訂購貨品,然遲抺付款,復經催討無果,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周昇輝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相對人尚有股東周偉國、劉品妍、蔡瑞蓮三人,且周偉國為周昇輝之子,出資額為第二高,為避免損及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任周偉國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卷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周偉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參,並有本院111年度司促更一字第3號(補正)裁定可佐。而相對人有董事周昇輝一人及股東周偉國、劉品妍、蔡瑞蓮三人,周昇輝業於民國110年8月28日死亡,本院審酌周偉國為相對人之股東,並為周昇輝之子,且其為相對人公司出資額第二高之股東,另曾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破產,並為本院裁定於其它事件中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76號、111年度聲字第23號、111年度聲字第86號、111年度聲字第89號),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選任其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