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羅順興
黃鈺書律師
相 對 人 吳清彥即懷寧醫院
盧鳳智
吳信穎
王進展
胡嘉郎
主 文
一、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元為
相對人盧鳳智及吳信穎供
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10676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就
債務人吳清彥對
第三人喜福美福祉有限公司之租金
債權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佰肆拾玖萬元、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玖萬元為相對人王進展、胡嘉郎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10676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吳清彥對第三人喜福美福祉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盧鳳智、吳信穎前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吳清彥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67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王進展、胡嘉郎亦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吳清彥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司執字第67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中
上開相對人請求就吳清彥對第三人喜福美福祉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下稱
系爭租金債權)
予以扣押,
惟系爭租金債權已作為吳清彥向聲請人1,000萬元借款之擔保,並因吳清彥未依約清償債務而條件成就,系爭租金債權已移轉予聲請人,喜福美福祉有限公司亦知系爭租金債權作為擔保之事,是系爭租金債權之實際
債權人為聲請人,聲請人已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前開執行程序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第三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亦應以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聲請人以系爭租金債權為債務人向其借款之擔保,且因條件成就而移轉予聲請人
一節,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
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租金債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1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核閱
無訛,且前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究上情並核
閱卷宗後,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而就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審酌相對人盧鳳智及吳信穎對於吳清彥執行金額為1,530萬元,相對人王進展、胡嘉郎對吳清彥執行金額分別為3,000萬元及9,000萬元,是上開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
期間未獲受償之利息損失,故應以上開相對人之債權額於
本案訴訟期間因此發生之利息為據。又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
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通常程序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審判期間約為4年4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盧鳳智、吳信穎、王進展、胡嘉郎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如以上開相對人於前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金額,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盧鳳智、吳信穎、王進展、胡嘉郎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分別為331萬314,745元、649萬9,995元、1,949萬9,985元【計算式:①盧鳳智、吳信穎:13,500,000元×(4+4/12)×5%=3,314,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王進展:30,000,000元×(4+4/12)×5%=6,499,995元;③胡嘉郎:90,000,000元×(4+4/12)×5%=19,499,985元】,故認
本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分別為相對人盧鳳智、吳信穎供擔保之金額應以331萬元、為相對人王進展供擔保之金額應以649萬元、為相對人胡嘉郎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949萬元為
適當,
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㈢至就相對人吳清彥部分,因吳清彥於前揭執行事件為債務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僅係停止前揭執行事件債權人之執行程序,故聲請人將吳清彥列為本件停止執行之相對人,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