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31號
原 告 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鑫玉山實業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鑫玉山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動產交付
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
債權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
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
而非執行
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即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鑫玉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玉山公司)訴請確認訴外人即債務人鄭建豐即鄭杰對鑫玉山公司之動產交付請求權存在,
本件訴訟之性質係代位債務人行使確認動產交付請求權存在之權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參酌合約書上之記載該動產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235,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23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8,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