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陳鼎鑫
被 告 林延男
李青芬
李素蕙
呂理徹
呂長尊
呂明仁
李周彩霞
吳宗武
陳水生
呂幸一
呂泗溶
呂明威
呂學明
被 告 大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廷男等間確認
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
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再按,土地所有人
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法第786條係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2項為確認原告所有之土地(詳如
附表一,下稱
系爭土地),就被告共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
惟因其所增價額不明,
爰依
上開說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86,8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通行範圍內裝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部分,因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836,844元(計算式:1,186,844元+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表一、系爭土地
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
| | | | |
| | 2,441.45㎡×1,040元×4%×7=710,950元 | | |
| | 1,634.25㎡×1,040元×4%×7=475,894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