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298號
原 告 曾清文
曾余甜妹
曾群芳
曾銘
曾仲文
曾素貞
曾素媛
曾何良英
曾吳素馨
曾鍵政
曾振崑
共 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祐昌加油站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變更後聲明:請求被告清償移轉登記費用新臺幣(下同)104,698元、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
不當得利172,000元及請求被告返還同地段1562地號土地價值2,087,649元,核定為2,364,3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