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310號
原 告 廣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A0
被 告 瑞明製鞋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明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添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為
被告瑞明公司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00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同門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同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路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交付與原告;
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瑞明公司應將附件1所示契約內容與原告簽訂
買賣契約、聲明第2項為被告瑞明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交付與原告;再備位聲明為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先位、備位及再備位
訴之聲明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並以先位聲明主張之系爭房地、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原告既主張
本件系爭房地、系爭建物買賣之總價金為14億5,255萬元,則以此買賣價金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
適當,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2,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08,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