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395號
原 告 辰翃有限公司
李致詠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佑鍾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原告請求返還之支票面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