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468號
原 告 神農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清琳
上列原告與
被告呂眛之
繼承人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
按原告之
應有部分比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39,0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