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傅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
債務人對
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
被告即
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7044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之「次序9」債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減少為500萬元,並將其減少之100萬元分配予原告,因此原告可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100萬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