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518號
原 告 艾迪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楊冠玉等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楊冠玉具有債權新臺幣(下同)6,491,837元,被告楊冠玉為規避還款責任,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84)及其上同段31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7,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
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蔡媛怡,遂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物權行為,被告蔡媛怡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冠玉所有。
參酌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地門牌號碼相同之建物土地,於
本件起訴日期相近時期之交易價格為8,800,000元,
堪以作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之認定依據;從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既未高於原告主張撤銷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價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依債權額核定為6,491,8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