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564號
原 告 奧爾斯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賴幸宜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印鑑,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且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