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鴻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鄭博謙間請求
回復名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刪除網站留言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均屬
非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