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915號
原 告 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簡瑋辰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代位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韻淅、陳烱嵐、陳孝明(均為陳太郎之
繼承人)所有,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就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90,033,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9,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