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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威志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被      告  曾月娟即正律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李恬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8年9月18日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99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確定,被告並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就105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809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因系爭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300萬元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案件中關於被告對原告所為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及該卷內所附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8年6月10日、到期日為108年7月31日之3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的債權為被告於103年4月至105年4月30日提供法律服務予原告之法律服務費,被告確實依照兩造於100年7月19日的法律服務契約計費,且被告所開立的帳單(開立日期為103年5月至105年6月間)已說明提供服務之內容、服務總時數,且由被告事務所至少8位律師及法律同仁之協助,債權當然存在。又系爭本票擔保之300萬元法律服務費雖發生於103年至105年間,嗣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潘慶瑞於108年6月間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兩造同意清償期延後至108年7月31日,故未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及督促費用債權存在。
    1.依104年7月1日修法後之第521條及立法理由可知,修法後之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故原告對於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不服,仍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被告於103年4月至105年4月30日提供法律服務予原告之法律服務費,嗣經兩造結算為300萬元,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乙情,業據提出103年5月至105年6月之收款清單、100年7月19日的法律服務契約、系爭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0至149、274頁),核與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內記載略以:「……該公司對於聲請人之法律服務費持續拖欠,至今仍拖欠自103年4月至105年之服務費,後經雙方協商,經聲請人同意予以折扣後,法律服務費總計為新台幣參佰萬元,瑞旗公司乃於108年6月10日開立本票乙紙予聲請人,並承諾於108年7月31日前給付該款項予聲請人,…。」等語及所附本票影本相符(本院卷第68至72頁),堪信被告主張屬實。
    3.原告雖爭執103年5月至105年6月收款清單之內容是事後製作,並聲請傳喚提供法律服務人員以證明被告是否有提供法律服務云云(本院卷第296頁)。惟查,上開收款清單內容詳實記載提供法律服務之期間、內容、人員、工時、費率等(本院卷第130至147頁),且原告曾於109年5月14日委任律師發函向被告稱:「本公司前任代表人潘慶瑞已於日前往生,經檢視其遺物赫然發現,正律法律事務所曾向本公司收取鉅額之法律服務費用,細繹收費項目,除與台北律師公會章程所規定之酬金收取標準相去甚遠外,亦高出一般市場合理行情甚多,顯有疑義……。」等語(本院卷第150頁),足見原告在檢視原告前任負責人潘慶瑞遺物時應已看過上開收款清單,並非被告臨訟製作。參以兩造於100年7月19日簽立法律服務契約(本院卷第148、149頁),其上已載明收費標準,且兩造與訴外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當時之代理人即目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潘威志)亦曾於103年5月9日共同簽立協議書(本院卷第18至23頁)記載:「一、乙方(○公司)同意代甲方(原告)清償積欠丙方(被告)之法律服務費並承擔該等債務。丙方之法律服務費明細如後附附件一,共計新台幣20,980,943元。二、丙方同意就上述法律服務費,給予優惠折扣,折扣後金額為10,000,000元,各期清償金額及時間如後附附件二所示金額及時間……。」,且兩造不爭執此協議書(服務期間100年11月28日至103年4月3日)所載之1,000萬元原告已清償完畢(本院卷第295頁),可證明兩造間約定之法律服務費金額向來如此,且原告並未證明本件103年5月至105年6月之收款清單上所載之金額已清償,可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確實存在,且證據已明確,無傳喚提供法律服務人員之必要。   
    4.原告另抗辯被告就103年4月至105年4月30日的律師服務費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查,原告於108年6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本院卷第72頁)承認債務,且被告於108年8月22日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卷第68頁),並於109年1月9日持系爭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本院卷第336頁),未罹於2年時效。原告雖爭執系爭本票擔保的不是被告所主張期間的法律服務費云云,然兩造間是否有法律服務費之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院無從知悉,故被告既已提出上開收款清單證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103年4月至105年4月30日的律師服務費,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同意延長清償期,即已中斷時效。
    5.依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300萬元債權存在,且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督促費用500元債權亦存在。
  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108年9月18日核發,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本院卷第6頁)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並經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被告分配金額因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案款尚未發放,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0頁),故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本院既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對原告存在,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參與分配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