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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重劃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大地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平鎮區長安貨物轉運中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

法定代理人  陳立德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召開「桃園市平鎮區長安貨物轉運中心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二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就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議案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為被告所否認,兩造上開決議是否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存有爭執,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㈢被告於於系爭會員大會,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於111年6月22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排列上開三項請求為先位、第一備位及第二備位聲明,陳明各項請求間具有訴之預備合併性質,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說明,非屬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下稱計畫書草案),其法定決議總人數為547人,過半人數門檻為274人。被告將系爭會員大會區分為上午場、下午場召開,不論自上午場、下午場觀之,均未超過決議出席門檻274人,違反會議規範第4條規定,未合法召開,其所作成之決議應不成立。系爭會員大會有135人(按原告誤算為136人)於簽署委任書時欠缺「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要件,另有5人於系爭會員大會之通知寄發日期前即已委任,授權均不合法(合計140人詳如附表所示),應自同意決議人數及面積中扣除,扣除後,同意人數為190人,並未過半數,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系爭決議未通過而不合法。現行有效之都市計畫為68年公告實施之「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下稱68年主要計畫)及91年9月公告實施「變更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貨物轉運中心細部計畫案」(下稱91年細部計畫),系爭決議內容違背68年主要計畫與91年細部計畫,應為無效。系爭決議內容中,夾帶「重劃計畫書草案之內容如有不涉及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變動(如錯別字等),為加速重劃作業進行,將委由重劃會進行修正並報府備查」,然修正之草案內容是否不涉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變動,應由會員大會審議,並非得由重劃會自行決定,此決議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5款與第13條第5項之規定,應為無效。另被告於寄送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時,未一同寄送計畫書草案,遲於開會前幾日始寄送各土地所有權人,致原告及各土地所有權人未有充足時間合理審閱該內容,是其召集程序已違反會議規範第3條第2項,又系爭會員大會之上、下午場意見無法交流,違反會議規範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款,牴觸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意旨,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撤銷。聲明:㈠先位:確認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㈡第一備位:確認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㈢第二備位: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員大會分上下午召開,係為因應疫情所為之安排,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亦派員參與,未表示程序不合法。系爭會員大會委任書均明確授權重劃過程中會員投票之用,非空白授權,且會員簽立上開委任書時,均有提供身分證影本,為合法代理。目前本件土地有效之開發計畫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965次會議審定之「變更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配合貨物轉運中心檢討)再提會議討論案」(下稱第965次會議審定討論案),並非68年主要計畫與91年細部計畫,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背68年主要計畫與91年細部計畫而無效,並無理由。系爭會員大會議案一之決議內容,僅限於計畫書草案中錯別字或誤載誤算而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時委由重劃會進行修正並報府備查,亦未違背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前一週已寄送計畫書草案予各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應有充分時間檢閱,況無會議資料須檢送予出席人之相關強制規定,原告主張計畫書草案未於相當時期寄送而有違法,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會員大會召開及決議是否違反會議規範第4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等規定部分:
  按永久性集會,得自定其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會議規範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甚詳。查,系爭會員大會於110年10月14日召開,依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需於30日前即110年9月13日通知會員,而110年9月7日至同月20日間屬第二級疫情警戒,其室外集會活動人數限制為300人,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新聞稿可稽(本院卷一105頁),本件重劃區人數共548人,此見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補註即明(本院卷一143頁),被告分上、下午場召開會員大會,自屬不得不然之變通方式,又上、下午場共計出席人數365人,已過半數,有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卷一144頁),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未達出席人數門檻,違反會議規範第4條之規定,未合法召開致決議不成立等語,尚無可採。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會員大會關於代理出席之之委任書均載明:委任參加桃園市平鎮區長安貨物轉運中心自辦市地重劃區會員大會,並代行本人一切權限之旨,並由委任人簽章明確,業據被告提出全部委任書可查(本院卷一259至485頁),足認此部分委任人均有依委任書內容授權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並代行表決權之真意,縱委任書所載日期早於會議通知之日期,仍無礙其授權之效力。至原告主張其中有135人之委任書為谷樹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下稱谷樹公司)於108年7月間即向其等取得,簽署授權當時並未填載授權對象、不知日後會員大會之時程及內容、又無得以委任之標的,欠缺授權行為之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而不成立,不得計入同意人數等語,然此等會員係因同意參與市地重劃而與谷樹公司簽訂重劃契約書,且其等簽章交付谷樹公司之委任書印刷「委任OO參加桃園市平鎮區OO自辦市地重劃會員大會代行本人權限」之意旨明確(本院卷一115至123頁),足認該等會員已授權谷樹公司為其完成填載委任書空白欄位(含受任人、參與會議全稱、授權日期),並授權該受任人參與會員大會代行其會員權限,原告主張授權行為不符法律行為要件,尚乏依據。又系爭會員大會中就議案一同意人數330人,同意人數比例為60.44%,同意面積為233,881.71平方公尺,同意面積比例為72.11%,有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補註可稽(本院卷一143頁),合於前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原告主張系爭系爭決議未通過、不合法云云亦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決議是否違反法令而無效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所通過計畫書草案違反68年主要計畫與91年細部計畫應屬無效等語。然上述細部計畫因物流產業型態轉變、地主整合困難等因素,遲遲無法辦理市地重劃開發,經桃園市政府重新檢討貨物轉運中心之功能定位,於104年10月10日辦理「變更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案」個案變更公開展覽。本案主要計畫經108年4月2日內政部都委會第943次會議及109年3月24日內政部都委會第965次會議審定,細部計畫經109年5月1日桃園市都委會第46次會議審定,開發方式為市地重劃。因本案變更內容涉及以市地重劃開發,依109年3月24日內政部都委會第943次會議紀錄:請於桃園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細部計畫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先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再行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後續應依109年3月24日內政部都委會第965次會議審定主要計畫及109年5月1日桃園市都委會第46次會議審定細部計畫內容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等情,業經桃園市政府函覆本院甚詳(本院卷二全卷),足見68年主要計畫與91年細部計畫業經變更,本件市地重劃現應以第965次會議審定討論案為依歸,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所通過之計畫書草案違背68年主要計畫與91年細部計畫而無效,即無可採。次查,「審議計畫書草案」屬會員大會之權責,且不得授權辦理等情,為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5款及同條第5項所明定。系爭會員大會所通過議案一第4項內容為「重劃計畫書草案之內容如有不涉及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變動(如錯別字等),為加速重劃作業進行,將委由重劃會進行修正並報府備查」,僅授權重劃會修正草案中不涉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變動部分,並以錯別字為例,自與「審議草案內容」之意義有別,原告主張此部分決議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亦無理由。
 ㈢關於系爭會員大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會議規範而得撤銷部分:
  按會議規範第3條第2項規定:召集人應根據路程遠近及交通情形,於適當時間前將開會事由、時間及地點通知各出席人或公告之;可能時,並附送議程及有關資料。核非關於會議召集人應於何時送達會議資料之強制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開會前遲送計畫書草案予原告及土地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違背上開規定,系爭決議應得撤銷云云,自屬無理。另系爭會員大會具有分上、下午場召開之正當理由,已如前述,而無論上、下午場次,會員於會議現場均可就議案提出意見相互討論,有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一147至150頁),且會議規範第2條係規定該規範所適用之會議種類、同法第3條第1項第1項則係規定會議之召集人,均與召集程序、決議方法無關,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分上、下場次,意見無法交流,違反會議規範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等語,均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召開不合法,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以第一備位之訴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背法令,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以第二備位之訴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召集程序、決議方式違背法令,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未經合法代理之代理人
原告主張未經合法代理之被代理人
人數
1
陳立德
王品元、王慧媛、王慧君、吳宇程、吳瑞秋、李美玲、洪一修、張玉愛、張郁琳、張麗玲、徐弘蔚、陳正華、陳立強、陳芳色、陳金良、陳美綺、陳總耀、蔡陳卿妹、蔡維城、賴岳濮、羅志中、賴淑慧、賴雅秋
23人
2
賴俊良
古步煌、古步權、古宜芳、古美蘭、古雪梅、古葉芳江、古語婕、古寶珠、古蘭英、吳家誠、袁明楷、張有政、張佑慈、張良明、張美雯、張滿五、張謹薇、陳古桂蘭、曾隆鏡、曾萬石、曾萬深、鄧張蒜妹、羅古年妹、曾千祐
24人
3
林錫鋒
江文欽、江木霖、江美芳、余明俊、余熒俊、余駿毅、余樸俊、李兆娥、邱顯欽、施淑梨、范文秀、徐有紅、郭芯羽、陳秋甜、曾冠中、曾冠謀、曾豪裕、劉明仁、潘邱速、戴士貴、戴明政、顏金蘭、范姜朝鉦、范姜朝興、范姜雅慧
25人
4
陳政宇
余延榮、余振俊、余森俊、余楠俊、余楨俊、余銘俊、余德俊、徐承康、徐茂柯、徐茂泉、徐茂盛、徐茂煌、徐曾美榕、徐誠延、徐躍洪、陳耀煒、陳耀潁、曾隆炫、曾隆淵、曾隆輝、黃張秀琴、褚建和、薛邱星嬌
23人
5
黃蕙如
余武俊、余俊雄、余清俊、明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姚洛程、姚清金、姚凱譯、徐古粉、徐茂斌、游瓊芬、遲玉宴、遲博謙
12人
6
王賢漳
余建堂、李昀潔、李林富枝、邱顯發、張玉琴、張兆芳、張兆豐、張秀蓉、張秀霞、張林秀榮、陳杏蘭、彭千育、曾信榕、曾隆峻、程勝、翔駿國際有限公司、黃秋月精、鄒玉美、劉明星
19人
7
吳傑夫
陳錦秀、黃宗明、黃俊豪、黃英哲、劉昇相、謝高麗香、謝婉婷、謝雅青、謝雅萍、王儷珍、徐愛、陳麗如
12人
8
徐永貴
謝冠雄、伍安怡
2人
總計

                                    共140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