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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呂榮全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被      告  呂素珠 
            呂柳嬋 
            呂學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呂進亨與原告間於民國103年1月23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訂立之贈與契約有效。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按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111年9月5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上開聲明㈠部分(見本院卷第283頁),被告對此並無異議,並為本件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呂進亨於民國103年2月15日死亡,原告呂榮全及被告呂素珠、呂柳嬋、呂學彥(呂柳嬋、呂學彥之父呂福振為呂進亨之長子,於102年2月9日死亡)均為被繼承人呂進亨之繼承人。呂進亨生前於95年間罹患攝護腺癌,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原告亦曾替呂進亨清償300萬元之貸款,呂進亨為感念原告之付出,於102年5月3日以協議書表示要返還原告所清償之上開貸款及其他開銷支出。復於103年1月間對原告表示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並立委託書委託原告申請印鑑證明。原告與呂進亨遂於103年1月23日至黃傅淑香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手續,由該事務所之登記助理員楊采潔、黃縈瑜負責接洽,呂進亨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下分別稱系爭贈與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及蓋手印,楊采潔並於前揭文件上蓋用呂進亨之印鑑章。然未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呂進亨即於103年2月15日死亡。民法第406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己。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按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等人則以:原告並呂進亨之主要照顧者,且呂進亨於103年1月間已無獨立決定或處分不動產等重要事務之能力,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真意。又縱認呂進亨有贈與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曾於103年3月9日之遺產分配會議中為「呂進亨希望由呂姓男丁傳承系爭不動產」等之陳述,可徵呂進亨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已拋棄受贈與之權利。退步言,呂進亨所為之贈與,亦已侵害被告等人之特留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呂進亨於103年2月15日死亡,兩造均為呂進亨之合法繼承人,其中呂柳嬋、呂學彥均係代位繼承已歿之呂福振一節,有戶籍謄本2份、繼承系統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及第4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進亨生前以系爭贈與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為贈與伊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故以之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己,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呂進亨間之贈與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進亨生前與伊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贈與之合意,並執系爭贈與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59至第73頁),被告等人則抗辯系爭贈與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係原告利用呂進亨意識不清之狀態,於103年1月23日騙取呂進亨在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簽名,並擅自持呂進亨之印鑑章蓋印在系爭贈與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等語。經查,呂進亨生前曾於102年12月30日至103年1月11日間因病入住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關於呂進亨103年1月間之精神狀況,經另案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下稱另案判決)審理中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該院函覆:「病患有攝護腺癌,102年12月30日因消化道出血住院入加護病房後轉病房,於103年1月11日出院,根據病歷記載病患重聽,住院中雖曾低血糖,但神智清楚」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年5月3日桃醫醫字第1051900538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另案判決卷一第344頁),可徵縱呂進亨於103年1月間曾因病住院,然尚不致影響其為處分財產之意思表示之能力。又呂進亨於103年1月23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簽署當時有代書事務所登記助理員楊采潔、黃縈瑜在場,另案判決參酌被告等人曾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及刑事案件證人楊采潔偵、審中為呂進亨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時意識清楚、正常之證述,認定原告與呂進亨間已成立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合意(見本院卷第90、91頁),被告等人雖抗辯證人楊采潔之證述並不可採等語,證人如於刑事案件中為不實陳述,本即有受偽證罪之不利益,衡情刑事案件證人楊采潔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又另案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既經本院審理中提示予兩造,被告等人復無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另案判決認定之積極事證,被告抗辯,並不可採。是原告主張伊與呂進亨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一節,堪以採信。
(二)呂進亨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行為是否侵害被告等人之特留分?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之遺產,須於繼承開始時仍屬被繼承人之財產。又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惟本項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等人抗辯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呂進亨之遺產,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於原告,將侵害被告等人之特留分等語。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可知,縱被繼承人呂進亨於死亡前2年內以系爭贈與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承諾贈與繼承人即原告系爭不動產,然除有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之情形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且被告等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自被繼承人呂進亨受有財產之贈與,從而,被繼承人呂進亨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對繼承人之贈與,依法自不應列為應繼遺產。既非應繼遺產之範圍,則被繼承人呂進亨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行為即無侵害被告等人之特留分。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06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呂進亨生前與原告成立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合意,呂進亨並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已如前述,惟未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呂進亨即死亡,則呂進亨對原告負有依系爭贈與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此義務因呂進亨死亡而為其全體繼承人所承受,而被告等人俱為呂進亨之繼承人,自應依繼承關係承受被繼承人呂進亨對原告所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
 2、被告等人雖抗辯原告於103年3月9日之遺產會議中可知呂進亨已撤銷贈與,原告亦自承放棄受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對話錄音檔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56、257頁),依對話錄音檔譯文,呂榮全固稱依呂進亨之意思,希望遺產中房子的部分要由男丁傳承下去等語;然凡此僅係原告表達呂進亨對部分遺產處置之態度,原告並未自承呂進亨曾對其有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且縱斯時原告未向被告等人主張贈與契約之權利,亦非謂原告即有拋棄受贈與權利之意思表示,被告等人所辯,顯無可採。
 3、綜上,被告等人應承受被繼承人呂進亨依系爭贈與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對原告所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且呂進亨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行為並未侵害被告等人之特留分等節,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不動產按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聲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