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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鄧麗君  
            鄧雅琦  
            鄧忠哲  
            鄧佩倫  
            鄧忠幸  
            鄧美珠  
            鄧美鳳  
            鄧惠文  

            鄧李宿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曾雍博律師
被      告  蕭若君  
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A)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四(A)欄位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1(1㎡)、編號C(2㎡)所占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C)欄位所示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B)欄位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二(C)欄位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四(B)欄位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四(C)欄位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88號房屋,為三層建物)為訴外人鄧建次、鄧建基、鄧建全(下稱鄧建次等人)所有,鄧建次等人去世後,由伊等陸續於民國93年、103年、105年因繼承而取得房地所有權利,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498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5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黃石秀、黃石金(下稱黃石秀等人)所有,由訴外人許黃寶連於100年間繼承取得權利,被告則於110年1月13日輾轉因贈與取得權利,而系爭500地號土地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86號房屋)於85年3月間由訴外人賴宏仁、賴宏俊及施哲儒(下稱賴宏仁等人)取得所有權利,嗣被告輾轉於109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該房屋權利。
 ㈡雖訴外人施維和(賴宏仁等人之先祖)曾於40年12月20日與黃石秀等人就系爭500地號土地簽立地上權設定書(下稱系爭地上權契約書,存續期間自40年12月20日起至90年12月19日止,共50年),施維和去世後,系爭地上權由訴外人施松子、施邱專(下稱施松子等人)繼承取得權利,鄧建次等人並於82年2月26日與施松子等人簽立「地上權及牆壁使用權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交換契約),約定將系爭186號房屋前方土地之地上權與系爭498地號土鄰近系爭500地號土地之區域,互相交換使用,故系爭188號房屋及系爭186號房屋之部分區域,有分別占用系爭500地號土地、系爭498地號土地,系爭186號房屋亦利用系爭188號房屋興建之共用壁興建房屋等情形,然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號50判決認定,系爭地上權契約書簽立時,黃石秀等人業已死亡,無從證明與施維和間有成立地上權之合意,是系爭186號房屋或系爭500地號土地之權利繼承人,無從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地上權權利,且系爭交換契約僅為債權性質,無從拘束系爭186號房屋或系爭500地號房屋後手買受人確定在案,是系爭186號房屋使用系爭188號房屋共用壁及占有系爭498地號土地,均屬無權使用及無權占有
 ㈢而系爭186號房屋使用系爭188號房屋每層共用壁面積為36.16㎡,以95年度桃園市建築造價工程表,加強磚造壁面每㎡價格為4,900元計算,被告應分擔並給付各原告使用共用壁金額如附表二(A)欄位所示;另系爭186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4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1㎡)、編號C(2㎡)位置而受有利益(共計3㎡),致伊等受有損害,被告即應給付伊等109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如附表三(B)欄位所示,及按月給付如附表三(C)欄位所示之金額。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數額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A)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B)欄位所示之金額。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1、編號C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C)欄位所示之金額。4.聲明第1、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86號房屋並無占有系爭498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對於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沒有意見,關於使用共用壁之補償部分,系爭188號房屋係於67年間興建完成,補貼之金額應以當時建築成本計算;另系爭186號房屋、系爭188號房屋重測前分別為下街小段76、77建號,為日據時代存在之建物,於臺灣光復後始辦理總登記,二建物並未占有鄰地之情形,原告之前手於68年間就系爭188號房屋申請建築執照時,設計興建之房屋沒有對外出口,亦無對外連接道路,伊推測系爭188號房屋係於建照核發後二次施工,違法占用該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500地號土地作為出入口,而施松子等人欲於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5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186號房屋,並使用系爭188號房屋共用壁謀利,其等始簽立系爭交換契約,此等違反法令所簽立之契約依照民法第71、72、148條,應屬無效,伊為系爭186號房屋善意之後手買受人,自不受前開契約所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系爭498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88號房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為系爭5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86號房屋所有權人,系爭186號房屋使用系爭188號房屋共用壁興建,且系爭186號房屋占用系爭4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1㎡)、編號C(2㎡)位置等情,有不動產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91、141-169、181-1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186號房屋無權使用系爭188號房屋共用壁,另系爭186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498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188號房屋、系爭4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並無爭執,且於本院審理之初,被告本人自承系爭186號房屋使用系爭188號房屋共用壁、系爭186號房屋占用系爭498地號土地均無法律上原因(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且對於應給付予原告占用部分租金一事,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86號房屋無權使用系爭188號房屋共用壁,另系爭186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498地號土地,故請求被告給付無權使用共用壁及無權占用系爭498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於法均屬有據。
 3.至被告於委任訴訟代理人後雖質疑系爭交換契約因違反善良風俗及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不得拘束善意買受系爭186號房屋之被告等語,就形式上以觀,系爭交換契約如為無效,本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一再提出此等辯詞原因何在,令人費解;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號50判決已認定(見本院卷二第343-356頁),黃石秀等人分別於日據時代昭和5年2月9日死亡(即民國19年)、大正10年10月20日(即民國10年) 死亡,黃石秀等人與施維和自無可能於40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地上權契約書,是黃石秀等人與施維和顯不存有設定地上權契約之合意,系爭186號房屋或系爭500地號房屋之權利繼承人,亦無從因繼承關係取得地上權權利,且系爭交換契約僅為債權性質,無從拘束系爭186號房屋或系爭500地號土地後手買受人等情確定在案,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待證事實為系爭188號房屋申請之使用執照並非真正)核與本件爭點無關,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再者,本件係原告於111年3月16日起訴,至113年4月16日本院審理之已知如有新攻擊防禦方法,應於該次庭後2週提出,惟被告竟遲於起訴後2年辦、本院諭知期限半年後之113年10月29日始具狀聲請證據調查(見本院卷二第46-65頁),亦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生失權效。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不但形式上失權而不合法,實質上亦無必要,不得准許,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188號房屋共用壁及無權占有系爭498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1.就無權使用共用壁部分:
 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186號房屋無權使用系爭188號房屋之共用壁,核屬權利侵害型不當得利,原告就被告應負擔不當得利數額部分,如有舉證困難,應有上開規定之用,先予敘明。
 ⑵經查,系爭186號房屋係於85年3月開始核課房屋稅(見本院卷一第167頁),雖應以該時建築共用壁之市場行情作為計算被告應負擔建造共用壁數額之基礎,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建築師公會,該會稱共用壁涉及共同使用之壁體、樑、柱及地面下基礎支撐,應探究興建當時之實際構造及共用情形,始能推估興建成本,並無統一性之共用壁補貼標準,且本案建物已逾40年,現場空間有限,相關設備無法對於壁面進行地面下探測,亦不建議以局部開挖方式探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459、485頁),顯該會並無統一性共用壁補貼標準得以參考,如欲實際鑑定本件共用壁含壁體、樑、柱及地面下基礎支撐之建物材質,囿於現場空間及建物老舊問題,亦無從為之,是原告關於損害額之舉證責任應有困難。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照自由心證參考於95年3月1日所公布之「桃園縣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在此之前查無相關工程造價標準公布),認定興建加強磚造(見本院卷第169頁所載)牆面之工程造價應以每㎡4,900元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15頁),而依照系爭188號房屋建築圖說及使用執照顯示,其所興建之共用壁牆面為11.3公尺,每樓樓高為3.2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66、47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頁),以此計算每層共用壁牆面面積應為36.16㎡(長度11.3公尺×樓高3.2公尺),再以每㎡工程造價4,900元計算,被告應負擔每層共用壁興建半數費用應為8萬8,592元(36.16㎡×4,900元×1/2),再以系爭188號房屋各層原告所有之權利範圍計算,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共用壁興建費用負擔應為如附表二(A)欄位所示,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原告於本院112年4月19日審理時當庭追加蕭若君為被告,並撤回原列被告蕭富明,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就無權占有系爭498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
  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
  地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審酌系爭498地號土地位處大溪老街之繁華中心區域,周邊鄰近住家、學校及政府機關,另可由步行10分鐘至客運轉運站、行車15分鐘抵達國道三號大溪交流道,堪認住商及交通狀況良好(見本院卷二第19-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頁),是應依系爭498土地申報地價(詳見本院卷一第93頁),按法定最高年息10%計算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1(1㎡)、編號C(2㎡),共計3㎡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較符合市場行情(系爭186號房屋之前手所有權人即被告之父蕭富明,前對原告以系爭188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500地號土地為由提起之訴訟〈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定〉,該案亦以法定最高年息10%計算原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四(A)欄位所示金額【此段期間應給付之數額如附表三(A)欄位所示,而原告主張應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三(B)欄位所示,故以附表四(A)欄位為本院判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理由同前)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4月20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49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C)欄位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本判決主文第1、2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上訴
附表一:原告就系爭498地號土地及系爭188號房屋權利範圍列表
原告
系爭4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系爭188號房屋1樓權利範圍
系爭188號房屋2樓權利範圍
系爭188號房屋3樓權利範圍
鄧李宿秀
1/3
1/3
鄧忠幸
2/15
2/15
2/5
鄧美鳳
1/15
1/15
1/5
鄧美珠
1/15
1/15
1/5
鄧惠文
1/15
1/15
1/5
鄧忠哲
1/6
1/6
1/2
鄧雅琦
1/18
1/18
1/6
鄧麗君
1/18
1/18
1/6
鄧佩倫
1/18
1/18
1/6
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使用共用壁應分擔金額
原告
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A)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金額
 (元)
  
 
 (B)
原告供擔保金
 (元)

  
  (C)
被告反供擔保金額
 (元)

  
建物建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貼補費用
$88,592 (元)
$88,592 (元)
$88,592 (元)
鄧李宿秀
應有部分
1/3
29,530
0
0
0
0
29,530
9,843
29,530
鄧忠幸
應有部分
2/15
11,812
0
0
2/5
35,437
47,249
15,750
47,249
鄧美鳳
應有部分
1/15
5,906
0
0
1/5
17,718
23,625
7,875
23,625
鄧美珠
應有部分
1/15
5,906
0
0
1/5
17,718
23,625
7,875
23,625
鄧惠文
應有部分
1/15
5,906
0
0
1/5
17,718
23,625
7,875
23,625
鄧忠哲
應有部分
1/6
14,765
1/2
44,296
0
0
59,061
19,687
59,061
鄧雅琦
應有部分
1/18
4,922
1/6
14,765
0
0
19,687
6,562
19,687
鄧麗君
應有部分
1/18
4,922
1/6
14,765
0
0
19,687
6,562
19,687
鄧佩倫
應有部分
1/18
4,922
1/6
14,765
0
0
19,687
6,562
19,687

總計
265,776


附表三: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占有系爭498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
編號
 原告
被告占用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
原告權利範圍
當期申報地價(元)
被告不當得利期間(日數)
被告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10%×期間×所有人權利範圍)(元,元以下4捨5入)
 (A)
合計到期部分不當得利金額(元)

  
 (B)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到期部分金額 
 (元)
 
    (C) 
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式:占用面積×以111年度申報地價10%×所有人權利範圍÷12月,元以下4捨5入)
    
鄧李宿秀
 系爭498地號土地
 3
1/3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81(計算式:3×6598×10%×45/365×1/3)
778
778
54(計算式:3×6517×10%×1/3÷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660(計算式:3×6598×10%×365/365×1/3)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37(計算式:3×6517×10%×21/365×1/3)
鄧忠幸
 3
2/15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33(計算式:3×6598×10%×45/365×2/15)

312
389
22(計算式:3×6517×10%×2/15÷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264(計算式:3×6598×10%×365/365×2/15)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15(計算式:3×6517×10%×21/365×2/15)

鄧美鳳
3
1/15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16(計算式:3×6598×10%×45/365×1/15)

155
130
11(計算式:3×6517×10%×1/15÷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132(計算式:3×6598×10%×365/365×1/15)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7(計算式:3×6517×10%×21/365×1/15)

4
鄧美珠
3
1/15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16(計算式:3×6598×10%×45/365×1/15)

155
130
11(計算式:3×6517×10%×1/15÷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132(計算式:3×6598×10%×365/365×1/15)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7(計算式:3×6517×10%×21/365×1/15)

5
鄧惠文
3
1/15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16(計算式:3×6598×10%×45/365×1/15)

155
130
11(計算式:3×6517×10%×1/15÷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132(計算式:3×6598×10%×365/365×1/15)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7(計算式:3×6517×10%×21/365×1/15)

6
鄧忠哲
3
1/6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41(計算式:3×6598×10%×45/365×1/6)

390
311
27(計算式:3×6517×10%×1/6÷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330(計算式:3×6598×10%×365/365×1/6)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19(計算式:3×6517×10%×21/365×1/6)

7
鄧雅琦
3
1/18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14(計算式:3×6598×10%×45/365×1/18)

130
156
9(計算式:3×6517×10%×1/18÷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110(計算式:3×6598×10%×365/365×1/18)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6(計算式:3×6517×10%×21/365×1/18)

8
鄧麗君
3
1/18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14(計算式:3×6598×10%×45/365×1/18)

130
156
9(計算式:3×6517×10%×1/18÷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110(計算式:3×6598×10%×365/365×1/18)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6(計算式:3×6517×10%×21/365×1/18)

9
鄧佩倫
3
1/18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14(計算式:3×6598×10%×45/365×1/18)

130
156
9(計算式:3×6517×10%×1/18÷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110(計算式:3×6598×10%×365/365×1/18)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6(計算式:3×6517×10%×21/365×1/18)

附表四: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占有系爭498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金額
編號
 原告
     到期不當得利金額(元)
  (A)
本院判決金額
  (B)
原告供擔保金額(元)
  (C)
被告反擔保金額(元)
1
鄧李宿秀
778
259
778
2
鄧忠幸
312
104
312
3
鄧美鳳
130
43
130
4
鄧美珠
130
43
130
5
鄧惠文
130
43
130
6
鄧忠哲
311
104
311
7
鄧雅琦
130
43
130
8
鄧麗君
130
43
130
  9
鄧佩倫
130
43
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