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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安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春萩 
被      告  洪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分割協議,兩造就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292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漏未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併付變價分割,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示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民法分割共有物規定,請求裁判准予分割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並聲明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請依照公平及比例原則,分割系爭房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此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292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惟漏未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併付變價分割,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示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共有人就系爭房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29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司執字第69373號裁定、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佐(見壢簡卷第5至16頁),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4日中地登字第1100013345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前開事證及法律用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㈢次查,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土地部分則為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依前開規定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處分,是原告前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292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漏未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訴請併付變價分割,而於本件請求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予以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既須併同處分,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292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亦應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相同之分割方式即變價分割,並將變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號4 樓)
68.30
原告
1/2
被告
1/2
2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239.00
原告
268/10000
被告
268/10000
3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197.00
原告
268/10000
被告
268/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