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彥儒
被 告 李傳安
溫柏鈞(即李順萍之承受訴訟人)
溫建益(即李順萍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傳仲
溫韻心(即李順萍之承受訴訟人)
李順貴
李翊潔
李宥芸
林俊峯
林元龍
林德發
林文彬
林輝文
林秀卿
林志燦
林志杰
林秀珠
林玉惠
林怡如
林雪伍
王金良
王武雄
蕭王金蓮
王鈺媚
王美雪
李林玉鳳
許林秀桂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霖
曾章湖
上 一 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0樓、0樓、00樓及00樓
被 告 曾惠君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訴訟代理人 郭采淇
受 告知 人 林銘鈺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曾章湖、曾惠君應就其
繼承被
繼承人曾王美麗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10至編號20、編號21至編號31之被告與被代位人林銘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
按如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四、
訴訟費用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訴外人林銘鈺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係坐落於桃園市大溪區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7至29頁、第35至4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於民事起訴狀記載各被告之姓氏,未記載具體姓名(見卷一第3至7頁),嗣於查明後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具狀補正被告完整姓名(見卷一第261至265頁) 。因原告起訴係代位林銘鈺請求分割林銘鈺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依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被告李傳仙、曾王美麗於起訴前之110年1月9日、109年12月15日即已死亡,故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具狀追加李傳仙之繼承人即A06、A41、A09、A10、A12,及曾王美麗之繼承人即曾章湖、曾自強、曾惠君
為被告(見卷一第381至387頁),並於113年9月11日將其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曾章湖、曾惠君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曾王美麗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與被代位人林銘鈺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依其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見卷四第137至1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順萍、林鄭月英、曾自強在訴訟進行中之111年6月2日、111年5月9日、111年10月22日死亡,李順萍之繼承人為被告溫建益、溫柏瑋、溫柏鈞、溫韻心,林鄭月英之繼承人為被告林俊峯、林元龍、林德發、林文彬、林輝文、林秀卿,曾自強之繼承人為被告曾章湖、曾惠君,有
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函文在卷
可稽(見卷一第417至421頁、第425至439頁、第493、505頁、卷三第109至113頁、第135頁)。原告先於111年10月6日具狀聲明李順萍之
前揭繼承人承受訴訟
(見卷二第105至111頁),又於112年8月14日具狀聲明林鄭月英之前揭繼承人及曾自強之前揭繼承人承受訴訟
(見卷三第147至第150頁),並
續行訴訟程序,亦均應予准許。
四、按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溫韻心於起訴時為未成年人(92年生),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卷一第421頁),其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具狀聲明其
承受訴訟(見卷三第147至150頁),並續行訴訟程序;另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於
訴訟繫屬期間變更為A01,並具狀承受訴訟(見卷四第137至140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係基於林銘鈺
債權人之身分,代位林銘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接枝之遺產,而對被繼承人林接枝之其餘繼承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又林銘鈺就被繼承人林接枝之遺產有繼承之權利,是林銘鈺與
本案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具狀
聲請對林銘鈺告知訴訟(見卷二第115至121頁),業經本院依法告知,有本院送達證書、
公示送達公告、司法公告查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見卷二第123頁、第147至151頁)可稽。
六、如卷七第83頁以下報到單所示之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銘鈺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
惟未依約清償款項,該筆債務經本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45950號
債權憑證在案,故原告對林銘鈺確有債權存在。又系爭土地原係被繼承人林接枝所有,被繼承人林接枝死亡後,於109年12月17日由林鄭月英、A032、A033、林俊峯、林元龍
、林德發、林文彬、林輝文、林秀卿、A20、A21、A22、林玉惠、林怡如、林銘鈺、A25、A26、A27
、A028、曾王美麗、A30、A31、A06、A41
、李傳仙、A09、A10、李順萍、A12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林銘鈺
迄未就系爭土地完成分割,亦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林銘鈺沒有其他財產,是林銘鈺
顯有怠於行使分割土地之權利情形,致原告無法藉之取償。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本於
債權人之地位
,代位
債務人林銘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曾章湖、曾惠君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曾王美麗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與被代位人林銘鈺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依其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元龍、A20、A22:
原告之訴駁回,且被告林美玉已於45年10月18日終止
收養,並無繼承權。
㈢被告林德發、A06、A41:沒有特別意見,請依法處理。
㈣被告A09:沒有特別意見,就林美玉有無繼承權尊重
鈞院之認定。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㈠林美玉是否為林溪泉之繼承人?
臺北○○○○○○○○○於113年4月19日以北市萬戶登字第1136003094號函覆本院(見卷三第357至358頁),函覆內容
略以:林美玉於大溪街中庄字中庄街362番地(戶主:林溪泉)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台北縣○○鎮○○里○○○○○○○○○○○號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二日養子緣組入籍」,續柄欄登載為「養女」,此與光復後臺灣省臺北縣○○鎮○○里00鄰00○○○路000號(戶長:呂水福)之戶籍登記簿記載「因收養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二日遷出大溪鎮中 里六二號除籍」,然依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記載,林溪泉已於34年3月15日死亡,81年4月27日補註死亡記事(見卷三第361頁),雖由林美玉光復後35年初次設籍戶登記申請書及臺灣省新竹縣○○鎮○○里00鄰0○○○街0號之戶籍登記簿,均載有「亡兄林溪泉之養女」,其後於臺灣省桃園縣○○鎮○○里00鄰00○○○街0號(戶長:林溪潭
)之戶籍登記簿,記載「民國肆拾伍年拾月拾捌日經養母林陳緣生母林冉同意
終止收養關係係轉出」(見卷三第364頁
),綜合
上開事證,林美玉於35年12月2日登記收養至林溪泉戶籍下時,林溪泉業已死亡,自無收養之可能,故林美玉可能係由林陳緣以「亡夫名義之家戶」或「延續家戶」之方式單獨收養,且林美玉
復於45年10月18日與林陳緣終止收養關係。本院認林美玉自始與林溪泉並無收養關係,林美玉並非林溪泉之繼承人,則被告A06、A41、A09、A10、A12、溫建益、溫柏瑋、溫柏鈞、溫韻心因均為林美玉之後代,對於林接枝之遺產,無身分法上繼承關係,自無繼承權。
㈡被繼承人林接枝之繼承人及應繼分各為何?
⒈林接枝於34年11月23日死亡時,其長男林溪泉、養女林氏鳳嬌已先於34年3月15日、25年3月11日死亡,次女鄭氏勉、三女陳氏笑已
出養他人,系爭土地係由林接枝之配偶林楊䩅、次男林溪忠、三男林溪潭、長女王林月英、四女A032、五女A033繼承,各取得應繼分6分之1。
⒉林楊䩅於67年3月18日死亡時,其配偶林接枝、長男林溪泉
、養女林氏鳳嬌已先於34年11月23日、34年3月15日、25年3月11日死亡,次女鄭氏勉、三女陳氏笑已出養他人,其應繼分由其次男林溪忠、三男林溪潭、長女王林月英、四女A032、五女A033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
⒊林溪忠於91年6月28日死亡時,其長女林素卿已先於50年5月10日死亡(幼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林鄭月英、長男林俊峯、次男林元龍、三男林德發、四男林文彬、養子林輝文、養女林秀卿繼承,應繼分各為35分之1。
⒌林鄭月英於111年5月9日死亡時,其配偶林溪忠、長女林素卿已先於91年6月28日、50年5月1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長男林俊峯、次男林元龍、三男林德發、四男林文彬、養子林輝文、養女林秀卿繼承,應繼分各為30分之1。
⒍林溪潭於72年5月4日死亡時,其配偶林李秀琴已
離婚,其應繼分由其長男A20、次男A21、長女A22、次女林玉惠、三女林怡如、四女林銘鈺、養女A25繼承,惟應繼分比例應按74年6月3日修正刪除前民法第114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即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
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
,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依此,A20、A21、A22、林玉惠、林怡如、林銘鈺之應繼分各為65分之2,A25之應繼分為65分之1。
⒎王林月英於89年1月12日死亡時,其配偶王瓦、次男王金福已先於83年3月26日、44年7月18日(幼亡)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長男A26、三男A27、長女A028、次女曾王美麗、三女林鈺媚、四女A31繼承,應繼分各為30分之1。
⒏曾王美麗於109年12月15日死亡時,其配偶曾武智已先於85年10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長男曾章湖、次男曾自強、長女曾惠君繼承,應繼分各為90分之1。
⒐曾自強於111年10月22日死亡時,未婚無子嗣,其應繼分由其兄曾章湖、姊曾惠君繼承,應繼分各為60分之1。
㈤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參照)。次按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參照)。本院審酌並無當事人明確表示要對系爭土地實物加以利用之意願,自不適宜逕自
原物分割。而若逕採變價分割方式,則將使林銘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同有喪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虞。衡以原告代位林銘鈺起訴,係求就林銘鈺所應分得之遺產取償,則以消滅林銘鈺與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亦足達此目的,且不致過度變更系爭土地之現狀。本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全體利益及繼承人之意願等一切情形,認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之分割方式。原告代位林銘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接枝所有之系爭土地,尚屬有據,即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代位林銘鈺請求被告曾章湖、曾惠君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曾王美麗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行使林銘鈺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權利,請求按被告及林銘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
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原告代位林銘鈺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林銘鈺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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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編號1至編號9之人皆為林美玉之繼承人,本院認林美玉非林溪泉之養女,故就被繼承人林接枝之遺產無繼承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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