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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瑞堂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何凱律師
            李宜諪律師
            莊勝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乃元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鳳嬌 
            張愷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黃昱維律師
            葉銘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3月8日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下稱原裁定),顯非以相對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此屬一望即知之顯然錯誤,本院應依職權主動重新核定,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項、第487條及第495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判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裁定已於112年3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宗第272頁),而抗告人雖於112年5月2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然究其書狀內容及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記載,應係針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則扣除在途期間3日,其抗告期間於112年3月27日屆至,抗告人遲至112年5月2日始提起抗告(見該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顯已逾期,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