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被告即反訴原告昕曜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沛嫻」記載,應更正為「王沛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