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曾義斌
被 告 宇馗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元。」(本院卷第15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詠翰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8張支票(下合稱
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400萬元,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經原告提示而遭
退票,嗣被告已清償20萬元,尚有380萬元未清償,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吳詠翰積欠原告賭債,賭博為
法令所禁止,且屬違反
公序良俗之行為,依
民法第71、72條規定,應屬無效,故吳詠翰與原告間無
債權債務關係,
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縱原告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將給付賭債變為給付票款,亦屬脫法行為,況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8之支票未經提示,原告不得請求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
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
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
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
裁判要旨參照)。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
自承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即應就支票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吳詠翰積欠原告賭債,持系爭支票向原告清償賭債,而賭債
非債,故吳詠翰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
云云,
惟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難認有據。準此,被告就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而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發票人責任。
㈢又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
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查,原告自承就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支票均未為付款之提示(本院卷第38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就此部分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2之票款共100萬元。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就附表編號1之票款清償20萬元(本院卷第38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以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是被告陳明願為原告
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即
無庸予以准駁。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