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1號
原 告 二十四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驊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 年4 月12日,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1 年度司促字第3963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嗣被告於111 年5 月24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6 月6 日具狀
聲明異議,則依
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
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25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2 頁),嗣於111 年8 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之金額為828,258 元(本院卷第27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驊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鵬實業公司)為被告所投資之公司,驊鵬實業公司於109 年3 月16日與原告簽訂契約(品項、價格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進行臺鐵花蓮電力段CMB-14電力維修車整修(下稱系爭工程),嗣於同年4 月初改由被告接續執行,
兩造並口頭約定承包金額不做追加異動。而原告就承包硬體部分(如機箱、西門子PCL 控制器等)已於109 年9 月24日交貨並安裝完成;就承包軟體程式設計部分,亦於109 年9 月24日完成安裝於西門子PCL 控制器內,且除部分需待被告為硬體拆機維修後始能控制完成外,其餘部分業於110 年7 月22日經臺鐵完成驗收。然被告
迄今就PLC 自動控制部分僅支付1,950,000 元,尚有605,000 元未給付;就電控箱部分僅支付150,000 元,尚有150,000 元未給付;另有原告協助被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代墊款73,258元亦未支付,總計尚有828,258 元款項未支付,且經原告多次聯繫未果,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8,25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伊僅為原告與驊鵬實業公司間之聯繫窗口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其
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亦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
拘束,亦不得以該債權契約對當事人為請求。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客戶簽章欄位係由訴外人「賴昀暉」所簽,有該報價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3頁),而「賴昀暉」為驊鵬實業公司之員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至55頁),可知締結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乃驊鵬實業公司與原告。再查,被告公司代表人為呂怡嵐;驊鵬實業公司之負責人則係為廖忠雄,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71至73頁、個資卷),被告公司與驊鵬實業公司屬不同法人甚明,則被告公司既
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就系爭契約所應支付之款項,被告公司自無給付義務。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為請求,
自屬無據。
(三)此外,觀以卷內資料,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及原告有代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情,
是以,原告主張依契約之約定,可請求被告給付PLC 自動控制前期未付款349,500 元、電控箱前期未付款90,000元、代墊款73,258元、PLC 自動控制10%餘款255,500 元、電控箱20%餘款60,000元
云云,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8,25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附表一:(新臺幣:元)
附表二:(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