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五倍紅寶石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彭澄科技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3612號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並於法定期間
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且本件並無依法應經
強制調解之事由存在,自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此際法院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
適用之程序,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再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兩造就投資協議以簽訂合作備忘錄為據,並就投資所生爭執,業以
上開文書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合作備忘錄第9條在卷
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612號卷第4頁)。再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契約所生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