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30號
原 告 江蘭英
被 告 八京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芳郁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江蘭英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分別與
被告八京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京公司)、張芳郁簽訂「房屋
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6號房屋、地下3層之3個平面車位及坐落土地,
嗣先後於109年2月21日、110年5月間,
兩造合意縮減買賣標的,最終縮減買賣
標的物為
上開房屋及地下3層之1個平面車位
暨坐落土地;
惟因原告無力支付價金,被告2人遂於110年9月22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14日繳清價金,否則即依約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3項、「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原告已繳納之價金,原告仍無力清償,兩造上開買賣契約因而解除。然兩造雖先後簽訂3次買賣契約,惟被告除未事先提供
定型化契約予原告攜回審閱外,於簽訂契約時,並未給予任何磋商機會、無進行逐條說明解釋,簽約後亦未交付契約書正、影本予原告留存,僅提供109年2月2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節本電子檔,然該電子檔亦無
違約金條款,原告無從知悉關於違約處罰之約定內容,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主張上開契約違約金條款無效,
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八京公司、張芳郁分別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款。
並聲明:(一)原告八京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芳郁應給付原告24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10月間,向被告2人分別購買上開房屋、車位3個及坐落土地前,被告已有將定型化契約書樣本,於108年10月25日送交原告審閱,雙方於108年10月29日簽約,原告
嗣後一再遲延繳付簽約金,被告八京公司人員一再催促下,仍無明顯進度回應,被告體恤原告而2度同意減少購買車位而降低買賣總價,並重新簽訂契約,原告仍一再延宕繳付款項,被告迫於無奈,始於110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款項,並給予原告14日寬限期繳付其餘款項,惟原告於期限屆至仍未給付,被告遂解除
前揭契約,並依約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全部價金,而「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3項、「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之條文內容,與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相同,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被告依該條款解約沒收原告已繳價款,應無違誤,又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已取得定型化契約書樣本,嗣後歷經3度簽訂相同條文之契約,原告已有相當合理
期間及機會可審閱、瞭解、評估契約條款,原告不得主張該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方符合
誠信原則。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前,並未給予原告合理期間審閱契約,原告主張違約處罰之約定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兩造契約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所給付之價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㈠原告主張「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中違約金條款部分無效,有無理由?㈡
系爭違約條款屬
報酬給付或違約金約定之性質?有無過高之情事?倘有酌減必要,應酌減至若干為
適當?
經查:
(一)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分別與被告八京公司、張芳郁簽署「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八京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6號房屋、地下3層之3個平面車位,向被告張芳郁購買坐落土地,嗣先後於109年2月21日、110年5月16日,兩造合意縮減買賣標的,最終縮減買賣標的物為上開房屋及地下3層之1個平面車位暨坐落土地,而原告先後共給付被告八京公司184萬元、被告張芳郁245萬元價金,被告2人嗣以110年9月22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14日內,繳清後續款項,並完成銀行貸款手續,逾期即解除上開契約,沒收已繳價金,原告於110年9月23日收受後,屆期未履行,兩造前揭契約因而解除
等情,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各3份、中壢青埔郵局存證號碼000250號存證信函、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掛號回執、簽收單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至23、53至55、191至199、347至4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情形,應屬真實,
合先敘明。
(二)按兩造上開3次所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3項、「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均約定:「買方逾期達五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附加自應給付日起每日按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
遲延利息一併支付賣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後,自送達之次日起算逾七日仍未支付者,賣方得
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惟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賣方不得另行請求
損害賠償。已過戶於買方或登記名義人名下之
所有權及移交買方使用之
不動產,買方應即無條件將標的物
回復原狀並返還賣方」。則原告因逾期未付清期款,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解除契約,如依前揭契約條文
所載,被告得沒收原告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
(三)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
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
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63次委員會議通過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公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5日。該審閱期間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倘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
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
尚非不可。
(四)是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人員就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並未說明告知及逐條審閱契約書內容,也未給予審閱期等語。
惟查,兩造於108年10月29日簽約前,被告八京公司業務部經理崔倩瑜於108年10月25日業已將「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樣本交付予原告,原告並確實收受等情,
業據證人崔倩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1頁),足見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簽約前,亦有相當
期日得以審閱前揭契約內容。復參以原告先後於108年10月29日、109年2月21日、110年5月16日,3次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時,關於第1條契約審閱部分,均載明:契約經買方攜回審閱、「雙方並於後列空欄處簽名表示確實認知
本約內容」等詞,且均經原告簽名、蓋章,衡諸原告前後歷經3次簽約,被告既得多次詳閱契約內容,如認有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而簽立契約之情形,自得依法處理之,但被告卻未曾為此等主張。況衡諸證人崔倩瑜於審理中證稱:於上開3次契約簽訂前,伊曾提醒原告關於違約將會被沒收款項之事,原告也知道這件事,所以才會一直與被告做後續商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此情
核與原告所
自承其係因簽約後無力支付款項,始縮減買賣標的物及價金,而與被告2人為後續2次簽約,應認原告對於遲延給付價金將產生違約金一事知之甚詳。綜上,
堪認原告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時,應有充分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原告基於自我決定,並簽名確認確實知悉契約內容,其後亦有充分機會審閱契約內容,亦未提出何等疑義,直至提起
本案訴訟,始主張契約審閱權遭剝奪,是綜觀簽立上開契約當時之客觀情狀,
堪認原告應係於已充分瞭解系爭契約內容之情況下,基於其他考量而自願選擇放棄審閱期間,始同意即時與被告訂立上開契約,且契約簽訂經過相當合理之期間後,原告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間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則縱被告在簽約前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該瑕疵亦經補正,原告事後自不能再執上開契約審閱期之約定,
抗辯上開契約之條款無效或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原告自仍須受系爭違約條款之
拘束,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八京公司、張芳郁分別返還原告已經給付之價款184萬元、24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以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