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林慶榮
黃秋珍
林岡頤
林佳慧
共 同
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劉邦慶
劉邦峰
劉邦健
劉邦萱
劉秋蓉
劉秋梅
劉秋雲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劉邦彥
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劉興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
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劉邦奎、劉邦慶、劉邦峰、劉邦健、劉邦萱、劉秋蓉、劉秋梅、劉秋雲各負擔9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邦彥先前因故積欠原告林慶榮新臺幣(下同)7,201,194元本息、原告黃秋珍80萬元本息、原告林岡頤501,795元本息、原告林佳慧50萬元本息之債務,均未能受償。而附表所示
不動產原為被
繼承人劉興春所有,於劉興春死亡後,則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與劉邦彥公同共有,
應繼分各為9分之1。又附表所示遺產
迄今未經
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劉邦彥已陷於無
資力,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以取得其
應有部分之權利,原告為保全
債權,因而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準用第824條之規定,代位其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
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
非僅以
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
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見解
可資參照)。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亦無一身專屬之特別規定,自亦同屬
上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範疇。
經查,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為被繼承人劉興春之遺產,而由被告等與劉邦彥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事實,有各該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繼承系統表、各該被告、被繼承人與被代位人之
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可資證明。劉邦彥先前因故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且除上開遺產以外,名下財產價值顯不足於債務金額,則有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51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劉邦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劉邦彥既積欠原告債務,現存之其他財產已不足清償,而其所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其他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致原告無法就該等財產受償,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其向被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即屬有據。
(二)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定有明文。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關於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被告等均未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而原告主張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按劉邦彥與每名被告各9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與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並無違背,且僅是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未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況且各該繼承人就各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因此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復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所生之不利,是此分割方法應符合各繼承人利益,並可維持物之經濟價值,當屬允當,而可採納。
惟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本係劉興春與訴外人余双媛、余益聲所公同共有,劉興春死亡後,則由劉邦彥、被告與該二人公同共有。本件劉邦彥與被告間之公同關係縱經遺產分割而消滅,其等與余双媛、余益聲之公同關係仍屬存在,自僅能繼續維持公同共有。
爰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兩造間實則互蒙其利,故命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即每人9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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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按被代位人劉邦彥、被告劉邦奎、劉邦慶、劉邦峰、劉邦健、劉邦萱、劉秋蓉、劉秋梅、劉秋雲各9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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