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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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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9號
原      告  力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柯俊丞 

被      告  李慧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同小段11629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12樓)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3,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8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72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拍定買受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1629建號之房屋一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10年12月3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且於同年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
  ㈡而參以系爭房屋於系爭執行案件之查封筆錄係記載:「查封標的物之實際狀況及占有使用情形:經與屋内占用人李慧妮電話聯繫表示,現房屋是由李慧妮居住、使用。債務人王耀宗並未居住該處,又稱其未定有租約,僅係與債務人間有金錢糾紛而居住該處」,可知被告現居住於系爭房屋中,且原告曾於起訴前,面洽被告請其遷讓系爭房屋,被告亦曾當面表示其占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情。
  ㈢是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復為被告無權占用中,原告前以電話或當面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均經被告拒絕,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之陳述略以:伊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確實也應該返還與原告。但因系爭房屋原來是伊所購買的,僅是借名登記在訴外人王耀宗名下,而其與訴外人王耀宗還在訴訟中,且伊目前仍被限制住居於系爭房屋中,無法搬離,故希望原告能給付補償費,並同意伊於111年12月30日前搬走云云。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111年稅籍繳款書、系爭執行案件筆錄影本、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卷確認無誤,且經系爭房屋所屬管理委員會確認被告確居住於系爭房屋(參本院卷第79頁),更為被告當庭承認,且不爭執,並陳稱伊亦認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即為被告占有使用,拍定後被告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至被告雖稱其經司法機關限制住居於系爭房屋,但此應無礙原告之本案請求,僅被告應另覓住所後陳報司法機關而已,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