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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3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巨寶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棟 


被      告  張名豐 



            張雲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對被告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全未記載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亦僅記載「詳如起訴書,其餘容後補陳。」,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就關於原告部分僅認定「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由張雲翔在廣富公司與巨寶不銹鋼公司簽約之工程合夥契約保證人欄位,簽署林秀美之署名,作為該契約之保證人交予黃國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國棟、林秀美及合約之正確性。」,並未認定原告因被告之犯罪受有20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就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之原因事實顯然亦未於起訴狀表明。
三、從而,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請說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種法律關係或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說明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之具體原因事實,以利本院確定審理範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