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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4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設計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32號
原      告  仟藝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妤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金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偉 
被      告  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勳國 
被      告  樹沅塑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斌 


被      告  三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設計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志偉於107年3月間,以金格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寶緯窗型共同持有產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共同委託被告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緯公司)及樹沅塑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樹沅公司)設計開發如附表1、2之「鋁窗擠型」、「五金配件」之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原告依約陸續給付被告黃志偉共新臺幣(下同)259萬5,454元,而依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產品之設計圖樣係屬原告與被告金格公司專用且共享設計圖樣之設計權及著作權,並由被告寶緯公司、樹沅公司按圖製作成品,而該成品僅得交給原告、被告金格公司、雙方同意或指定之第三人被告金格公司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產品之「窗型鋁擠型權」及「五金配件權」轉讓予被告三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向被告寶緯公司、樹沅公司訂購系爭產品均遭拒絕,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產品之設計權存在。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系爭產品之「窗型鋁擠型權」、「五金配件權」及二者之設計權存在;㈡被告寶緯公司、樹沅公司應同意依原告對系爭產品之需求,出貨與原告。備位聲明則為:㈠被告金格公司、黃志偉應連帶給付原告259萬5,454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依原告上開主張,可見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是否有系爭產品之設計及著作權,核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又原告其餘之訴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且查無兩造有以書面約定合意管轄之合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